損害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64號
KSBA,97,訴,16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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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嘉義縣六腳鄉公所
代 表 人 丙○○鄉長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丁○○院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9月29日以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員 之身分,向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下稱六腳鄉公所)申報 ,並請求發給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六腳鄉 公所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受理申報後 ,於公告徵求異議時,遭訴外人侯漢陽侯凱元侯爵家等 提出異議,並向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 起確認原告及訴外人侯國振侯崑籐、侯明良侯輝隆、侯 輝雄、侯明耀、侯杉根、侯憲瑞等人非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 員,其派下權不存在訴訟。訴訟期間,被告六腳鄉公所受被 告嘉義地院囑託訪查嘉義縣六腳鄉○○○段第195、195-1、 195-2、195-3、195-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 情形。嗣被告嘉義地院依據被告六腳鄉公所88年12月22日88 鄉民字第11807號函覆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訴外 人侯漢陽侯凱元侯爵家等人為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無 誤,而原告及訴外人侯國振等人則非屬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 員,於89年5月3日以88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原告等敗 訴,原告不服,向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提起上訴,亦遭該院於90年6月12日以89年度重上字 第59號民事判決將原告之上訴駁回在案。被告六腳鄉公所因 而不發給原告等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仍不甘服,以其訴訟 利益遭受損害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億8千673萬元,及均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1千50 0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被告3人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六腳鄉公所於訪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應依 據規定為之,不得只依據新戶籍謄本資料或聽人之言,就 認定其人之使用地號,惟被告六腳鄉公所不僅違背前揭規 定,且提供不實資料予被告嘉義地院,損及原告使用該土 地之權益。又侯浩然及侯爵府等二人已於原告申報前,因 死亡及喪失國籍,證實他倆已不再使用系爭土地,另侯華 興、侯家興、侯啟智、侯明鏡及侯墨卿等之使用地號為臺 南州東石郡六腳庄潭子墘606地號土地,惟被告均偽造其 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及侯杉根等人,為實際使用系 爭土地之人,惟被告六腳鄉公所88年12月22日鄉民字第11 807號函、被告嘉義地院88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及被告臺 南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均應不提及該項事實, 且就原告釋明之事實及證據均不予調查,被告臺南高分院 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及被告嘉義地院88年度訴字第20 6號判決均偽造關於侯吝之不實記載,實侵害原告受公平 審判之訴訟權利。
(二)被告六腳鄉公所88年12月22日88鄉民一字第11807號函、 嘉義地院88年度訴字第206號及臺南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 第59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原告提出之侯吝祭 祀公業系統表、使用溪墘厝195番地土地人之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對造當事人之祠堂地址在潭子墘606番 地上、89年9月13日現場勘驗結果及證人李國弘律師等證 據,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第121條規定進行調查, 除違反上開行政訴訟法外,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及 第273條,而有行政不作為之違法,造成原告敗訴之結果 ,侵害原告訴訟利益,且其侵害狀態繼續存在,原告自有 請求回復至未受侵害前狀態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存在。為此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六腳鄉公所主張:
1、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發給,乃由祭祀公業自行編



列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等文件向被告六腳鄉公所 申請,而被告六腳鄉公所僅就相關文件資料作書面審查, 非實質審查,經形式上審查未發現不符或違誤等情事,即 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若無人提出異議,即可依申報人 之請求發給,惟若有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因涉 私權爭執,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之訴以資解決(臺灣 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7條、第9條及 第10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第5點、第6點及 第7點參照)。原告向被告六腳鄉公所申報,於公告期間 ,經訴外人侯漢陽等人提出異議並向被告嘉義地院提起訴 訟,法院本無須函查土地使用情形,因土地使用情形與派 下員無關,乃法院囑被告六腳鄉公所查明系爭土地使用情 形,因被告六腳鄉公所並無管理系爭土地,乃以實地訪查 ,或就近詢問附近民眾,但因使用人並非全是派下員,且 不見得為附近民眾所認識,致無法全部正確查明,乃以所 查得大概之資料函復被告嘉義地院,並非明知而故意不為 查復,且被告六腳鄉公所為該項訪查,性質上屬於住民之 任意調查,與偵查機關之偵查權及法院之調查權並不相同 ,既無任何法令依據,受查訪人亦無接受調查或確保其陳 述內容真實之義務,故所得結果,被告六腳鄉公所實無從 查核亦無法強制其保證確實,僅能其於協助立場據以查復 ,至該等內容是否真實,又能否證明待證事實,仍有待法 院持其職權依法調查並認定之。
2、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原則,具派 下員身分者,方享有派下權,其本質屬繼承關係,故派下 權存否之事實,非以地役情況為判定之依據,是以,被告 六腳鄉公所函覆法院之訪查結果,並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即確認派下員歸屬之情形,更不足以造成原告受敗訴判決 之損害結果。
(二)被告臺南高分院主張:
原告對被告起訴,被告所為答辯,係訴訟權利之行使沒有 所謂侵害原告訴訟權、司法受益權及妨害訴訟程序秩序之 問題。另外被告臺南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沒有 變造判決書之問題,原告起訴沒有理由。
(三)被告嘉義地院主張:
被告嘉義地院係依據法律行使審判權,沒有所謂侵權及變 造之問題,原告之訴並非適法。
  理 由
一、被告臺南高分院代表人原為林大洋院長,現已由乙○○院長 接任,茲乙○○院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經查,原告於87年9月29日以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員之身分, 向被告六腳鄉公所申報,並請求發給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全員 證明書,經被告六腳鄉公所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受理申報後,於公告徵求異議時,遭訴外人侯漢 陽、侯凱元侯爵家等提出異議,並向被告嘉義地院提起確 認原告及訴外人侯國振侯崑籐、侯明良侯輝隆侯輝雄 、侯明耀、侯杉根、侯憲瑞等人非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 其派下權不存在訴訟。訴訟期間,被告六腳鄉公所受被告嘉 義地院囑託訪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嗣被告嘉義地院依據 被告六腳鄉公所88年12月22日88鄉民字第11807號函覆資料 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訴外人侯漢陽侯凱元侯爵家 等人為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無誤,而原告及訴外人侯國振 等人則非屬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於89年5月3日以88年度 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原告等敗訴,原告不服,向被告臺南 高分院提起上訴,亦遭該院於90年6月12日以89年度重上字 第59號民事判決將原告之上訴駁回在案。被告六腳鄉公所因 而不發給原告等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判 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另按,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乃在於排除行政機關違法行政 行為之結果,以回復原於違法干涉前存在之狀態;故必須該 違法干涉之結果係由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直接造成之結果, 而得以結果除去請求權回復原狀者為限。至司法機關之民事 判決結果,人民如不服判決之結果,祇能循民事訴訟所設計 之制度,例如上訴、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方能得到廢棄原 判決之結果,殊非能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救濟之餘 地。然查,被告六腳鄉公所88年12月22日88鄉民字第11807 號函文,乃因被告嘉義地院受理前述88年度訴字第206號確 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為調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函請被告 六腳鄉公所予以查明,被告六腳鄉公所則係基於國家機關間 相互協助立場,將調查結果以上開函文函復被告嘉義地院, 有該份函文附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07號卷足 佐。審視被告六腳鄉公所上開函文僅係將調查結果據實函復 法院,充其量祇能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至該函及附表 之內容是否真實,法院是否採認,仍有待法院依其職權調查 並認定之,故其性質僅係單純之事實說明,並非行政機關行 使公權利之干涉行為甚明。次查,被告嘉義地院88年度訴字 第206號判決及臺南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乃司法 機關針對民事爭訟之當事人作成之判決結果,原告如對上揭 法院之判決不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循上訴或再審程序尋



求救濟;上開判決結果,殊非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能予排 除。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六腳鄉公所提供不實之資料供被 告嘉義地院於審理前述88年度訴字第206號確認派下權不存 在事件參考,被告嘉義地院及臺南高分院於審理該事件時, 採信該不實之資料,未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進行調查, 致原告遭受敗訴判決,被告等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1條、 第189條、第201條及第273條之規定,爰依公法上結果除去 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云云,自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3人分別給付原告46億8千673萬元 及均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應各給付原告1千500萬元,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 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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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