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84號
原 告 甲○○○
送達地址:高雄
被 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辛純浩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3
月10日府法訴字第568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4479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養殖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課徵田賦,於民國93年2月25日由被告所屬岡山分局 (原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 所(以下簡稱路竹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土 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乙棟,使用系爭土地面積計61.6平方 公尺,有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情形,被告乃核定系爭土 地61.6平方公尺部分改依一般用地稅率改課地價稅,應課徵 稅額新台幣(下同)88元,因稅額未達百元,依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免予課徵在案。嗣96年因調整系爭 土地公告地價,經被告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計10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11月20日高縣稅法 字第096621015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為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或申請農業用地作容 許農業使用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原告復對前開通知函不 服,於96年11月30日提起訴願;嗣被告作成96年12月19日高 縣稅法字第096005649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乃再 於96年12月31日向高雄縣政府遞送訴願書(補充),案經高 雄縣政府以97年3月10日府法訴字第56845號訴願決定:「一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6年 11月20日高縣稅法字第0966210155號函所為通知部分,訴願 不受理。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9日高縣稅法 字第0960056490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土地已經高雄縣政府依區域 計畫法編為「特定農業區養殖用地」,為非都市土地之農業 用地,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21條規定,應徵收田賦。(二)關於地價稅之稽徵程序 ,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 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 法申請變更編定,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地政事務所應編送地 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予被告。經原告查詢地政機關 系爭土地相關登記資料,並無任何異動,而被告逕依財政部 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改課地價稅,明顯違 反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課徵田賦之規定,增加人民法律所 未規定之租稅負擔,亦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三)原告從事養殖土地共6筆,面積合 計18,500平方公尺,被告認定非農業使用面積之部分,為養 殖魚塭所需要之看守室(俗稱工寮),用以堆放機具、網罟 、電器設備兼具看守之用,所佔面積不到全部養殖面積300 分之1,應屬正常,倘若真如被告所言違反農業使用,依區 域計畫法、農業發展條例、農地重劃條例等法令,均定有相 關之罰則,自有各主管機關管轄。另經被告認定為非農業使 用而課徵房屋稅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原告業於92年提起行 政救濟,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與農 業不可分離之農業設施,並經高雄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撤銷課 徵房屋稅處分,現被告註記為「免稅房屋」。可見系爭土地 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然被告卻以兩者課稅對象不同,還 是堅持課徵地價稅,不僅邏輯上不通,且被告以行政命令違 法課稅,增加法律並無規定之人民租稅負擔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有關原告不服被告96年11月20日高縣稅法 字第0966210155 號函所為通知部分:經查,前開函文係被 告通知原告檢附「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或申請農業用 地作容許農業使用之證明文件」,以憑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基地部分是否改按田賦課徵之依據,究其內容核屬行 政機關所為觀念通知之一種,並非因行使公權力而對外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30號解釋 及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自非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於法未合,訴願 決定不受理,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合先敘明。(二)有關 原告不服被告96年12月19日高縣稅法字第0960056490號復查 決定維持原核定部分:⑴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原為3,60 0平方公尺,嗣因合併同段4480地號土地後,又分割增加447 9-1地號土地,致系爭地號土地面積現為5,755平方公尺,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次查路竹地政事務所於92年1月28
日會同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農業局、被告岡山分局及湖內鄉 公所等相關單位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會勘結果查得系爭土 地上有一未設籍建物,被告岡山分局乃依法核課92年地價稅 稅額5,18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岡山分局再於 93年2月25日會同湖內鄉公所至現場會勘結果:「湖內鄉○ ○○段4479地號土地面積為3,600平方公尺,該地號上有房 屋61.6平方公尺,另其餘3,538.4平方公尺,仍作漁塭使用 。」有被告岡山分局會勘通知單及93年2月25日會勘照片可 稽。揆諸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00421421號函釋規 定,原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 應改課地價稅,並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 。惟因建物基地面積僅為61.6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92年地價稅稅額為88元,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規定,每年(期)地價稅每戶稅額在100元以下者,免予課 徵;是以,被告93年4月30日高縣稅法字第0930015854號復 查決定乃撤銷92年地價稅核定,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高雄縣政府以93年8月3日府法訴字第156635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再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撤回起訴並經本 院以93年12月23日高行真紀忠93簡00317字第0930008673號 函通知被告,該案而告確定。即系爭土地上61.6平方公尺有 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自92年起依法改課地價稅,僅因稅額 未達百元,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免予課徵, 尚非表示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之農業用地徵收田賦。嗣 96年公告地價調整,系爭土地建物基地座落面積61.6平方公 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6年地價稅,合計稅額為108元,被 告乃向原告開徵96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⑵原告主張略 以系爭土地經高雄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編為「特定農業區養 殖用地」,為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依規定應徵收田賦, 且其上建物業經被告認定「免稅房屋」云云,資為爭論。惟 查,土地以課徵地價稅為原則,例外始課徵田賦,且須作農 業使用,始符合法定課徵田賦之要件,此觀諸土地稅法第14 條及第22條規定自明,其立法意旨係為減輕土地供農作者之 負擔,是土地倘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即不在課徵田賦之範疇 ,亦經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系爭土地雖編定為特定農業區養殖用地,惟經被告查得其中 61.6平方公尺已另加蓋2層樓建物,未作農業使用,而其餘3 ,538.4平方公尺,仍作漁塭使用,有93年2月25日會勘通知 單及照片可證,則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 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岡山分局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1.6平 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無違誤。至系爭土地
上建物房屋稅之核課雖經高雄縣政府92年11月7日府法訴字 第18769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惟該決定理由略以:「故 系爭房屋既為訴願人建造於其養殖漁塭旁,看守漁塭作業用 之建物,究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專供農 用』免稅要件是否相符?容有疑義。」足見系爭土地上建物 是否專供農用尚無法認定。況且被告再於96年11月20日以高 縣稅法字第0966210115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上建物依法 申請容許使用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農舍之相關證明文 件,原告迄仍未能提供,則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已變更為非 農業使用,洵堪認定。退步言之,縱然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房 屋稅業經免徵在案,然房屋稅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與土地稅 法所規範之徵稅對象並不相同,且立法目的亦非相同,足見 二者所欲規範之範圍、對象,均明顯不同。故不得以房屋稅 免徵,即推論地價稅亦得免徵,仍須以土地稅法課徵田賦之 規定始為正當。況且,系爭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須其土地係供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使用,並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 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是以,依前揭土地稅 法及財政部函令相關規定,在原告就系爭土地未取得合法之 容許使用證明或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相關證明文件前,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61.6平方公尺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被告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述第一項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被告93年2月25日會勘紀錄、96年地價稅繳款 書、96年11月20日高縣稅法字第0966210155號函、原告96年 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訴願書、高雄縣政府97年3月10日 府法訴字第56845號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 自堪認定。茲應審究者,乃為被告96年11月20日高縣稅法字 第0966210155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以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基地面積計61.6平 方公尺部分,究應徵收田賦或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
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訴願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因被告核定系爭土地 61.6平方公尺部分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6年度地價稅10 8元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11月20日高縣 稅法字第0966210155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台端因96年地 價稅申請復查乙案,請於文到7日內提供湖內鄉○○○段 447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相關證明文件或申請農業用地作容許農業使用之證明文件 ,俾憑辦理,請查照。」則由上開函文之內容觀之,該函 僅係通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辦 理關於其96年地價稅申請復查案,乃屬單純事實之通知, 並非對原告之申請有所准駁,因而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 得對該函為行政爭訟。故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提起訴願之程 序未合,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洵無不合;原告復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 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 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 、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 價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4 條、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 ,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 用地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 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亦經財政部79年 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0 042142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與土地稅法規定之意旨無 違,自得予以適用。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前因原告向路竹 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經被告岡山分 局於92年1月28日會同路竹地政事務所、高雄縣政府建設 局、農業局及湖內鄉公所等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會勘,查 得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乙棟,被告乃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92年地價稅稅額5,184元;原告不服,於93年2月 18日申請復查,被告岡山分局乃再於93年2月25日會同湖 內鄉公所人員至現場會勘結果:「湖內鄉○○○段4479地 號土地面積為3,600平方公尺,該地號上有房屋61.6平方 公尺,另其餘3,538.4平方公尺,仍作漁塭使用。」依財 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00421421號函釋規定,系爭 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建物基地)面積61.6平方公尺, 依法應改課地價稅稅額為88元,惟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2項規定,每年(期)地價稅每戶稅額在100元以下 者免予課徵,被告遂以93年4月30日高縣稅法字第0930015 854號復查決定:「撤銷原核定」等情,有被告單照號碼 00000000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原告93年2月18日復查申請 書、被告93年2月25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93年4月30日 高縣稅法字第0930015854號復查決定書及高雄縣政府93年 8月3日府法訴字第156635號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憑。 足見系爭土地確有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則該土地既有部分 未作農業使用,其違規未作農業使用部分即與土地稅法第 10條第1項所規定之農業用地要件並不相符。嗣因系爭土 地96年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144元調整為176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第29頁、33頁),系爭土地非農業 使用(建物基地)面積61.6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 96年地價稅稅額為108元,被告乃發單開徵96年地價稅計 108元,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以系爭土地經高雄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編為「特定 農業區養殖用地」,為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依規定應 徵收田賦,且其上建物業經被告認定「免稅房屋」等語, 資為爭論。惟按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除依法編定之 農業用地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其編定之農業用地而變更 為非農業使用者,已非土地稅法所稱之農業用地,不得依 該法規定徵收田賦,自應課徵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87年 度判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以課徵地價稅 為原則,例外始課徵田賦,又課徵田賦之要件,均須該土 地係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符合法定課徵田賦之要件,此 觀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規定自明,其立法意旨係為減 輕土地供農作者之負擔,故若土地已變更非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即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系爭土地雖編定為特定 農業區養殖用地,惟經被告查得其中61.6平方公尺已另加 蓋2層樓建物,未作農業使用,已如前述;況且被告再於 96年11月20日以高縣稅法字第0966210115號函請原告提供 系爭土地上建物依法申請容許使用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使用農舍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迄仍未能提供;參以原告 曾於93年間向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 地,益證系爭土地面積61.6平方公尺部分,顯不以農業經 營為目的,其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已 無土地稅法第22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被告將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61.6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 無違誤。至系爭土地上建物房屋稅縱經免徵在案,然房屋 稅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與土地稅法所規範之徵稅對象並不 相同,且立法目的亦非相同,故不得以房屋稅免徵,即推 論地價稅亦得免徵。從而,被告依前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 函令相關規定,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1.6平方公尺變更為 非農業使用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96年11月20日高縣稅 法字第0966210155號函乃屬單純事實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原告自不得對該函為行政爭訟;又被告認系爭土地違規部 分未作農業使用,已非土地稅法所稱之農業用地,不得依該 法規定徵收田賦,而對原告課徵96年地價稅108元,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另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江 幸 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