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7年度,18號
KSBA,97,停,18,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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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18號
聲 請 人 成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吳宏謀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 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77及81地號土地之天線鐵塔、機房及基座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因不符現行法令土地使用規定, 並與整建後中央公園定位為自然森林公園之形態相牴觸,分 別於民國96年5月3日以高市工養處字第0960011430號及97年 6月2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70018999號處分書廢止聲請人 之公園特許使用關係及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而相對人旋於97年7月4日至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建物係屬違 反建築法規定,且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依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予拆除,乃以97年7月8日高市工 務隊字第0970020501號行政處分,載令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 自行拆除,逾期則強制執行拆除。惟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廢 止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尚有爭議,目前繫屬於 行政爭訟中,若逕依該廢止處分下達拆除系爭建物之處分, 其結果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復於97年7月10日 函文通知聲請人將於97年8月5日派工執行拆除,本件聲請亦 有相當之急迫性。況系爭建物為聲請人作為電台電波發射之 用,而關於電台電波發射設備之搬遷,皆需由相關主管機關 審核後,方可遷移,非謂聲請人可得任意搬遷之,且系爭建



物若要重行建制,仍需受眾多法規約制,非可謂容易;又系 爭建物一經拆除,電台電波之發射即刻產生斷訊之果,不但 對聲請人電台經營產生影響,更影響眾多收聽戶之收聽廣播 權益。是以,相對人在拆除系爭建物之處分依據,其合法性 尚有疑義下即令執行,顯係侵犯聲請人之財產權及公眾收聽 之重大公共利益,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之情形,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爰此依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行政處分之執行。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7及81地號之系 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前經相對人於97年6月25日 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70018999號處分書予以廢止,旋相對人 認定系爭建物係屬違反建築法規定,且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 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予拆除,乃 以97年7月8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970020501號處分書,載令聲 請人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則強制執行拆除等語,固 據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查,本件相對 人所欲執行拆除之標的物,乃係系爭之建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縱系爭建物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遭到拆除,其損害尚 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又依聲請人陳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作為電台電波 發射之用,而關於電台電波發射設備之搬遷,皆需由相關主 管機關審核後,非謂聲請人可得任意搬遷云云。然相對人於 上揭處分書中,業已衡情酌量予以聲請人20日自行拆除之時 間,聲請人理應可於該期間內完成相關之搬遷事宜,亦難認 其有急迫之情事。至聲請人所稱,系爭建物一經拆除,電台 電波之發射即刻產生斷訊之果,不但對聲請人電台經營產生 影響,更影響眾多收聽戶之收聽廣播權益云云。查,系爭建 物一旦拆除,固足以影響聲請人對電台之經營,然其所受損 害厥為財產上之損害,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程度;至 一般收聽客戶之收聽廣播權益是否因系爭建物被拆除而受有 影響,核與聲請人之損害究屬不同之兩件事情,不容混為一 談。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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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