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
12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601824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
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
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
示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故人民有關
私權之爭執,係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
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
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
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則經司
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
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
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日據時期坐落台南市新町一丁目98
番地原為其父吳昭興生前於30年向他人購買來經營魚塭,有
公地買賣證明書可以證明(詳30年新町一丁目98番地土地謄
本)。嗣政府於35年遷台後,原告之父改以承租戶之名義承
租上開土地經營漁塭,並繳交地租至40年間,因當時台南市
民選市長葉廷珪以「賺食人為由」而暫免地租。迨至73年間
被告辦理第五期市地重劃(重劃後上開土地改為台南市○○
區○○段10-1、12及田段51-7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將
原告父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拆除,然原告父親對系爭土地
既有承租權存在,被告卻欺負原告之父親吳昭興不識字,未
將前台灣省政府撥付給該公地承租戶之補償金全部發放給全
體公地承租戶,竟矇騙原告父親僅能補償地上物及土方補償
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46,580元,惟因原告父親拒領而遭
被告將其提存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而被告則將其餘補償金
1億餘元侵占納為己有,並將部分公地違法登記為他人名義
,而未通知承租人(即原告父親吳昭興)優先承買。是以,
被告先前既僅就地上物為補償,對土地部分則未予補償,而
原告因繼承關係對系爭土地則有使用收益權,從而原告之使
用收益權即受有損害則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第77 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補發系爭土地補償費1億5千萬元,及自73年5月1日起至
97年5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又若鈞院
無法判決被告應補償原告上開之費用,則請求判決被告應與
原告就系爭新南段區○○段10-1、12及田段51-7等地號訂定
租賃契約云云。
三、經查,「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
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
改良物外,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
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
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
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
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
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
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
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
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前項改良土地所支
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以
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
第1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第77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補償其1億5千
萬元,無非係以其父親吳昭興生前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存在
,被告因市地重劃而取得系爭土地,卻僅就地上物為補償,
對土地部分則未予補償,而原告因繼承關係對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權受有損害,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第77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補償費等情為其依據。惟查,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係規範人民之私有土地於政府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
時,政府機關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如合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問
題。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
載,政府機關從未有辦理徵收及照價收買之事實,原告依此
而為主張被告應予補償,應係對上開法條之誤解。何況,「
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承租人之地價補償,
乃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此發生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
範圍,應受普通法院審判之。」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346號判決可參;抑且,被告亦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約
關係存在,該爭執事涉系爭土地租約成立與否之民事問題,
是原告以承租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用,自屬私
法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之。其次,耕地租賃為私法上之
契約關係,縱使耕地為公有,出租人為管理耕地之行政機關
,租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論其為約定者或法定者,
性質上為私法關係,並無不同。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
出租人為收回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時,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
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此乃法律規定耕地出租人對於承租人所
負之義務,用以彌補承租人所受之損害。是當事人若對應補
償之金額生有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至原告(備
位聲明)主張若本院無法判決被告應補償原告上開之費用,
則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新南段區○○段10-1、12及
田段51-7等地號訂定租賃契約云云,核屬私權行為,亦非行
政訴訟所得救濟,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
訴訟權限。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