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886號
民
原 告 聯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律師
梁穗昌律師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報編工業區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
年8月23日經訴字第09606072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目的或實現 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 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及「工業主管機關、投 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得 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 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層送中央工業主管 機關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後,編定為工業區。」「工 業區之編定,由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 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洽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勘選後,繪具工業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地 形圖、土地清冊等各7份與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 估法應提送之書件等各30份,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
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及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同 意,經經濟部核定後,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公文 到達之次日起20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其上級主管 機關逕為公告。」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第 2項及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所明定。觀諸前揭 規定,關於工業區編定之性質,實乃關於一定地區土地之特 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 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之行政計畫,且核准之權限乃專屬於經 濟部,是僅經濟部有作成編定工業區確定計畫裁決之權限。 雖經濟部核准前,應由縣(市)政府勘選後須繪具相關圖冊 等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轉請中央區 域計畫或都巿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 然此前置階段學理上係稱為「計畫確定程序」;申言之,僅 經濟部得依擬定計畫主體申請書內容,並斟酌相關行政機關 所提出之意見與資料後,最終作出是否核准「確定計畫裁決 」之行政處分;而在計畫確定程序中,之所以須先徵詢相關 行政機關之意見,乃藉由程序之參與及進行,使計畫能集思 廣益,考慮更為周詳,而使最終確定之計畫內容合理妥善, 俾於具體實施計畫內容時順利可行,而達預定之目標(參見 翁岳生先生編「行政法2000」下冊,董保城先生撰第13章「 行政計畫」,第683頁至第688頁)。從而,縣市政府並無准 否編定工業區確定計畫之權責,更無從基於人民之請求作成 處分,充其量僅得為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之相關行為或措施 ,而為會同勘選、繪具相關圖冊及報告層送主官機關核定等 之「程序行為」而己。次按「『程序行為』之性質為何?. ..德國行政法院法(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第44 條之1規定:『對於官署之程序行為提起救濟者,僅得於對 本案實體裁決提起救濟之同時為之,但官署之程序行為得強 制執行或係對第三人所為者,不在此限。』僅係有條件的承 認程序行為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 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 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與上述德國法相同.. 。」(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版,第310 頁參照),即謂行政程序行為原則上非行政處分,先此說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訴外人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4家公司於民國82年間,依振興經濟方案及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提出在台南縣七股鄉設立「精緻一貫作業煉鋼廠」
投資計畫,歷經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經濟部等相關政府機關之會勘、審議及討論 後,嗣經環保署於95年1月19日以環署綜字第0950006595D號 函認可原告所送「濱南工業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惟被告於96年1月5日以府經工字第0950276205號函突然 退回原告申請台南縣七股鄉部分土地編定為工業區之「台南 縣濱南工業區開發計畫可行性規劃報告書」,被告既將原告 之申請案退回,並反其先前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改為不贊同之 意見,其退回之決定即應屬行政處分,且該決定使原告本件 申請案無從進行實體審查,確已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另多 階段行政處分之核可處分中,應以後階段行為直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者作為行政處分,而非以決定權作為認定之標準, 自應許原告就此提起救濟。被告既已依法層送上開報告書, 自無許其逕為退回之理,經濟部亦曾於95年11月9日之會議 中,就被告若逕予退回本案,係屬無理乙節,提出書面嚴正 指駁,被告自應遵循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並受其拘束。原告 當初確已取得當時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台鹽公司及國有財產 局之同意提供土地,被告亦曾表明同意附條件之開發,是其 自應受該意思表示所拘束,然被告卻以台鹽公司減資時,並 未告知其已同意濱南工業區申請開發使用,乃認定本件開發 仍須重新取得被告對系爭土地使用之同意云云,但查台鹽公 司有無告知國有財產局其已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要與原 告無涉,依法更不發生其原來之同意失效之效果,是被告自 不得以此主張原告應再徵得新任土地管理人之同意;況被告 已承認依法層送上開報告書,表示其已審核並認可同意,然 被告卻在未通知原告前往陳述意見之情形下,遽為退回之處 分,於法有違,爰依法請求應將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96年1 月5日府經工字第0950276205號處分書撤銷等語。三、本件原告於83年間向政府機關申請就坐落於台南縣七股鄉海 埔地面積約2,300公頃部分土地編定為工業區,經經濟部工 業局會同原告代表、國有財產局、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前 台灣製鹽總廠(當時為該台南縣七股鄉海埔地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該廠於84年間改制為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鹽公司)代表進行會勘,嗣原告依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2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遞送濱 南工業區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環境說明書各20份,該工業區地 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地形圖、土地清冊各7份等資 料,層轉前台灣省政府,再轉至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於84 年5月2日以經(84)工字第84800648號函,將本件環境影響 說明書及可行性規劃報告書分送環保署及內政部審查。審查
期間,台鹽公司於92年辦理減資,原告原申請編定為濱南工 業區之台南縣七股鄉預定地點之公有土地,嗣經改變以被告 為管理機關,被告多次表示反對就所管領之系爭土地編定為 工業區之意見。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乃於95年11月9日第1 93次審查會議第2案決議,將本件退回經濟部(內政部95年1 2月4日台內營字第0950807299號函),經濟部再以95年12月 22日經工字第09500191070號函轉被告,被告遂以96年1月5 日府經工字第0950276205號函將本案退回原告等情,有經濟 部工業局83年7月4日工(83)5字第030319號函、被告84年4 月6日84府建工字第51397號函、內政部95年11月9日區域計 畫委員會第193次審查會議紀錄、95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09 50807299號函、經濟部95年12月22日經工字第09500191070 號函、被告96年1月5日府經工字第0950276205號函附訴願卷 (第118至120、124、125頁參照)及本院卷(68、70、76至 78頁參照)可稽,應堪認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96年1月5日府經工字第0950276205號函以: 「主旨:退回貴公司申請本縣七股鄉部分土地編定為工業區 之『台南縣濱南工業區開發計畫可行性規劃報告書(修訂本 )』案,請查照。說明:1、依據經濟部95年12月22日經工 字第09500191070號函暨內政部95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0950 807299號函辦理(副本諒達)。2、本申請案經內政部區域 計畫委員會第193次審查會決議,申請程序因涉時空環境變 遷,計畫內容不符地方未來整體發展方向,且其中縣管土地 未獲縣府之同意,影響陸域使用配置甚鉅,使後續審查程序 無法進行,爰退回本案。3、本案開發範圍內有部分土地屬 台南縣管土地,依區域計畫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施行細 則規定,應取得本府之使用同意;惟該計畫內容業因時空環 境變遷,已不符合本縣未來整體方向,故本府歉難同意使用 。本案退回後,貴公司若擬再提開發案,需重新向本府提出 ,並重新作環評及相關報編之程序。」等語。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可知:原告須先洽同縣政府勘選土地後,將申 請編定工業區之文件,併同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環境影響評估 報告,層送經濟部分別轉請內政部及環保署同意後,再經由 經濟部之核定,始得編定為工業區,故被告僅有層送相關可 行性規劃報告等資料之職責,最後核准之權限仍專屬於經濟 部,亦即僅經濟部有作成編定工業區確定計畫裁決之權限。 再查,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指行政處分之作成,須2個以上 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而言,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乃 屬「最後階段之行為」,亦即直接對外生效之部分;至於先 前階段之行為則仍為內部意見之交換。在例外情形,如法規
明定其他機關之參與行為為獨立之處分,或其參與行為(許 可或同意),依法應單獨向相對人為之者,則亦視為行政處 分(吳庚先生著前揭書,第307至308頁參照),益徵多階段 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行為例外可視為獨立之行政處分者,係因 該前階段之行政行為已對外發生法律上之規制作用,而使人 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所致。然查,原告所申請台 南縣七股鄉部分土地是否得編定工業區,其核准權限既專屬 於經濟部,則經濟部以95年12月22日經工字第09500191070 號函略以:「...退回興辦工業人聯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及大東亞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為申請台南縣七股鄉部分土 地編定為工業區,所送『台南縣濱南工業區開發計畫可行性 規劃報告書(修訂本)案...。」即有直接對外發生法律 上之規制作用,原告如認其權利受有損害,理應就此項處分 提起行政救濟;至被告上開96年1月5日府經工字第09502762 05號函文之性質,僅係將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193次審 查會會議決議通知原告,並依經濟部前揭95年12月22日經工 字第09500191070號函示意旨,將系爭台南縣濱南工業區開 發計畫可行性規劃報告書退回予原告,尚非屬具有法效性之 行政處分,且此項退回之行為,亦僅是程序進行中之處置行 為,非得單獨提起救濟,則原告猶執詞爭執被告系爭函文係 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中後階段行為且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應為行政處分云云,即有誤解。訴願決定以實體上之理由予 以駁回,與本院之見解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 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即 有未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 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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