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819號
KSBA,96,訴,819,20080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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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甲○
      丙○○
      丁○○
      戊○○
      黃○○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乙○○
共   同 何建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地○○ 市長
訴訟代理人 宙○○
      玄○○
參 加 人 宇○○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
7月26日南市法濟字第09609507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下稱省躬段)978、978之1、9 78之2、978之3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前為灣裡段1820地號, 民國84年逕為分割978-1、-2地號,85年978-2地號逕為分割 978-3地號,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 蘇紅戇」所有,管理人為「蘇四夷」。原告甲○於94年4月 12日檢具⑴申報書。⑵沿革。⑶派下全員系統表。⑷現派下 全員名冊。⑸財產清冊。⑹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 院)89年度亡字第2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⑺派下全員戶籍謄 本。⑻土地登記簿謄本。⑼推舉書及切結書等相關表件,向 台南市南區區公所(下稱南區區公所)申報,並請求准許公 告異議、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南區區公所審查後,於94年4 月21日函請原告甲○將本件公告文副本等有關資料,張貼公 告以徵求異議,並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本地通行報紙3 日。嗣原告甲○再於94年5月30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南區區 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南區區公所以94年6月14日南 南民字第0940010019號函,同意備查「現派下全員名冊」「 派下員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等。原告甲○再於94年7 月20日提出申請書,表示已獲派下全體2/3以上同意推舉本 公業之派下員甲○為新任管理人,請求南區區公所准予備查 ,南區區公所遂以94年7月27日南南民字第0940013274號函 准予備查。嗣因漏列省躬段978之3地號1筆土地,原告甲○ 再於94年8月22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南區區公所更正財產清 冊,經登報1日及公告30日期滿,原告甲○再於94年10月7日 向南區區公所申請核發財產清冊證明,南區區公所遂以94年 11月3日南南民字第0940020290號函同意備查。嗣參加人於 95年11月間接獲系爭土地95年度地價稅繳款通知書,發現納 稅義務人已變更為「祭祀公業蘇紅戇管理人甲○」,乃檢具 其父蘇來成、祖父蘇萬的、曾祖父蘇四夷等戶籍謄本,主張 原告甲○所陳報之派下全員名冊及全員系統表,均非蘇四夷 之後嗣,而對於南區區公所前開94年6月14日及94年7月27日 等同意備查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第8點規定, 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係應當事人之申 請而發給,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 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



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 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 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 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清理要點第9 點亦有明定。故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倘有爭議,應由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於具體個案中調查 認定。從而,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 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全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 ,亦不因行政法院之認定,當然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 格,因此行政機關就關於是否屬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爭執, 無權置喙(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另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75號判決雖認為否准關於派下員 變動之備查申請核屬行政處分,惟其亦於判決書內陳明: 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屬私權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決 ,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
(二)按前清時代禁止攜眷入台之令,迨至乾隆12年始見撤廢, 蓋此禁令,已發生相當之困難,且漸漸有藉其眷屬之移台 ,以調和移民精神上之慰藉,由是,移民之生活安定,精 神振作,久住之意既定,自此以還,台灣之祭祀公業亦漸 見其設立。自嘉慶、道光年間以後,逐年增加。現時所存 之祭祀公業,多作設立於此時期(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702頁),足見現今祭祀公業之設立時期多數早於日 據之前,其時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或管理人身分之確定及 住居所均因未有行政機關之調查登記致難以考究,因循至 今,實務上通常認祭祀公業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 ,如某人主張為特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繼承人,則其亦為 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本件參加人固提出戶籍資料主張其為 蘇四夷之曾孫,然細譯參加人曾祖父蘇四夷之戶籍資料記 載,蘇四夷係大正5年(即民國5年)11月29日死亡,生前 最後住所地為「台南廳永寧里灣裡庄千九百五十壹番地」 ,要與系爭土地於登記謄本所載之本公業管理人蘇四夷住 所「台南市○○路1930號」不同。且參加人曾祖父蘇四夷 自嘉永3年(西元1850年)3月4日前戶主蘇高硯死亡戶主 相續後,即未變更其住所,亦有參加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可 供參酌,故難逕認土地登記謄本上本公業管理人蘇四夷與 參加人曾祖父蘇四夷為同1人。
(三)另有重測前為灣裡段1930地號(即1930番地)之「土地台 帳」記載業主為「蘇紅戇」,管理人為「蘇佛」,而蘇佛



為原告等人之先祖,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原告等人為蘇佛 之繼承人,原則上當然係蘇佛所管理之本公業之派下員, 故於本公業沿革內主張原公業管理人蘇四夷死亡,續由蘇 佛登記為管理人並非全然無據。繼有台南地院89年度亡字 第22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蘇四夷(男,生前最後住所台 南市○○路1930號)於18年10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宣 告死亡之對象為系爭祭祀公業所屬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 祭祀公業管理人「蘇四夷」,並未變更參加人曾祖父「蘇 四夷」之死亡時點,就系爭本公業原管理人蘇四夷之死亡 及死亡時點之確定,亦因確定判決產生形成力,南區區公 所據此核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違誤。
(四)又按「內政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旨在清理 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以免因祭祀公業成立 年代久遠,相關文件難免散失,以致土地權利久懸不決, 造成會土地資源之浪費。其中前揭第4、5、6點所規定之 公告異議程序,即為因應相關證明文件因年代久遠散失且 已無從查考之情形,促使真正權利人循司法程序行使其權 利,俾使私權得以早日確定之1種方法。該程序本身,並 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此由前揭要點第8點規定,民政機關 縱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仍不具 確定私權之效力,即可得知。因此,前揭要點第7點固規 定,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 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 申報,其所謂『審查』僅形式上審查,所謂『不符』固指 所附文件之記載彼此有所不符而言,惟申請人如已依要點 第2、3點規定,善盡最大舉證之可能,檢附文件,申報祭 祀公業土地,其所附文件之記載並無彼此不符之情形,則 就待證事實而言,所附文件縱有部分『不明』,而非相關 資料可以證明其為不實者,則主管機關即應予公告,其餘 爭議或疑義應即由對於公告有異議者,循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確認,並非主管機關所得推定或認定,亦非公告效力所 及事項。」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706號判決理由足 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蘇畢」之除戶謄本,且 所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亦無法證明「 蘇畢」為「該祭祀公業設立人蘇四夷」之子孫,即認原告 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因之,南區區公所未善盡形式審 查之義務,即遽認原告甲○及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所列 之派下,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蘇四夷」之後代子孫, 同意核備原告甲○所提出之派下員名冊及同意核備甲○為 新任管理人處分,均有違誤,將之撤銷,顯悖於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所揭櫫之形式審查原則,進而就實體權利之 有無為實質判斷,被告所為訴願決定,難謂適法。(五)復按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公告,核發證明只有形式效力,不 具實體效力,故受理申報機關只作形式上審查,不再實質 加以審查(見內政部70年5月22日台內民字第22424號函) 。而所謂形式上審查者,係指就清理要點第2點之管理人 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原申請公告應附文件 是否齊具,程式是否相符而言。至於申報推舉人與享祀人 是否有直接血親關係或有無設立原始資料,由於公業均年 代久遠,資料多不齊全,故歷來函令,均准申報人附切結 書,即准予公告徵求異議(見內政部71年11月26日台內民 字第119668號函、71年12月2日台灣省民5字第29380號函 、79年10月17日台內民字第84169號函)。又因行政機關 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清理要點 第8條參照),是行政機關就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事項僅 為形式之審查,且就該設立人之證明文件之欠缺,可由申 報人附具切結書而予公告徵求異議,因切結書之內容若有 不實,相關當事人仍得經由異議,民事訴訟法等救濟程序 保障其權利,故行政機關之形式審查准許以較寬鬆之標準 為之,鈞院95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甲 ○向南區區公所申報本公業所有系爭土地已依清理要點規 定提出申報書、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 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項料,就原告甲 ○祖父「蘇畢」是否為系爭公業設立人蘇四夷之子孫,囿 於蘇畢早於日據時期明治32年1月4日死亡(即西元1899年 1月4日),斯時日本政府尚未就台灣人口進行調查(第1 次調查為明治38年,即西元1905年),當然未建立蘇畢之 戶口資料,何能苛求原告提出蘇畢之除戶戶籍謄本,以證 明與設立人蘇四夷之血親關係?類此因年代久遠,致資料 不齊全情形,參酌鈞院上開判決與內政部函釋,均准以附 切結書方式辦理,而原告於申報時同樣依規定切結申報內 容實在,形式上符合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之程式,南區區 公所亦盡形式審查之責准予公告,所為核備處分,何有違 誤之情?
(六)另被告以「蘇爛」當時設籍之「台南州新豐郡永寧庄灣裡 千九百參拾番地」並無蘇四夷設籍資料,同樣有將不同年 代之人強加比較之謬誤(按依原告申報時檢附之派下全員 系統表及沿革記載,蘇四夷生存之年代較蘇畢為早,則蘇 畢已無除戶戶籍資料可供查證,蘇四夷當然更不可能有戶 籍資料供佐證,故蘇四夷未與蘇爛同樣設籍於永寧庄灣裡



千九百參拾番地,實不足為奇)。另參加人主張其曾祖父 蘇四夷,生前住所並未設於上開永寧庄千九百三十番地, 與現行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祭祀公業管理人蘇四夷住所地 址不同,亦無從證明2蘇四夷為同1人,是參加人是否為本 件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案之利害關係人,得否提起本件訴願 ,殊有疑義。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雖然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所設立,且享 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然惟有設立人及其子孫 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 二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可資參據。因 此,主管機關同意核備祭祀公業申報人提出之派下全員證 明書及管理人變更申請,第三人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始為 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申報人並非派下員者,應認第三 人具有法律上之利益,應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查本件參 加人宇○○已提出其父蘇來成、祖父蘇萬的、曾祖父蘇四 夷等戶籍謄本,加以證明其為本公業設立人之子孫,應認 參加人對南區區公所94年6月14日南南民字第0940010019 號函、94年7月27日南南民字第0940013274號函,同意核 備本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及新任管理人之處分,具有法律上 之利益,應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二)第查內政部93年8月20日修正頒布清理要點,台灣省政府 87年4月30日發布「台灣省政府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 (下稱清理辦法),皆係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為清理祭 祀公業土地,健全地籍整理,促進土地利用所必要而訂定 。但適用上開2種法規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省訂辦法, 省訂辦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內政部之要點,內政部86年12 月19日台內地字第8690098號函釋可資參據。因此,依清 理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 檢具規定之文件,向該管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同點第2項規定,祭祀公業 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 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1人,加附推舉書為之;第4 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 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等處公告並連續刊登於當 地通行報紙3日;第6點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 ,或異議人逾期未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 (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第8點規定,



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 祀公業○○○派下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書係應當事人之申請 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另清理辦法第7條規定: 「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審查祭祀公業申報案,發現 應提出之文件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3個月內補正。申報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駁回之:1、申報之資格不符者。2、不屬受理機關 管轄者。3、逾期不補正或未完全補正者。4、涉及私權爭 執者。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 民政單位)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協調以1人申報,逾期協 調不成者,均駁回之。」準此,受理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機 關於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時,應僅就申請人所提文件是否 具備前開規定之形式要件為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 予以審究。所謂「形式上審查」者,係指就清理要點第2 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申請公告 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而言(內政部78年 8月16日台內民字第37067號函參照)。是以,如已符合清 理要點第2點、第3點之規定,受理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機關 即應辦理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發給派下全 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易言之,申報人對於其 為所申報祭祀公業為合法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之派下員 名冊,係正確之名單,仍有闡明之義務。若受理申報之機 關經審查之結果,認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不足以 為前開之釋明,而有不符者,受理機關即應通知申報人於 3個月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駁回其申報;反之,受 理祭祀公業土地未善盡其形式審查義務,卻核發予非祭祀 公業設立人及其子孫之申報人為全體派下員證書,該核發 處分,自有違誤。
(三)經查,原告甲○向南區區公所申報本公業所有省躬段978 、978之1、978之2地號等3筆土地(嗣後再追加申報同段9 78之3地號土地),固然提出申報書、推舉書、沿革、派 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 謄本等相關資料。惟查,祭祀公業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 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因此南區區 公所有依申報人即原告甲○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善盡其形 式審查之義務。但申報人即原告甲○當時並未提出「蘇畢 」之除戶謄本,且其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 冊,亦無法證明「蘇畢」為「該祭祀公業設立人蘇四夷」 之子孫,被告乃以96年6月12日南市法濟字第09600557490



號函通知限期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原告甲○仍無法提出 。次查,自原告甲○提出其父「蘇爛」之除戶謄本,可知 蘇爛當時(日據時代)設籍之「臺南州新豐郡永寧庄灣裡 千九百參拾番地」,並無蘇四夷設籍資料,此觀原告甲○ 96年6月8日檢送參加訴願程序意見書附件4之台南市南區 戶政事務所85年10月8日南南戶楊字第9690號簡便行文表 主旨可證。末查,台南地院89年度亡字第22號民事判決書 理由欄所謂「聲請人(甲○)係蘇四夷之派下員」,並非 該案訴訟標的,故就此事實尚無確認事實之既判力。從而 ,南區區公所未善盡形式審查之義務,即遽認申報人即原 告甲○及其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為系爭「 祭祀公業設立人蘇四夷」之後代子孫,分別以94年6月14 日南南民字第0940010019號函、94年7月27日南南民字第0 940013274號函,同意核備原告甲○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名 冊及同意核備原告甲○為新任管理人。上開核備處分,難 謂無違誤。
(四)另查,台南地院89年度亡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主文雖然載明 「蘇四夷(男,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路1930號)於中 華民國18年10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然此並非本件應審 酌之爭點,蓋清理要點第2點、第4點及第7點所謂民政機 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所為之審查,係指作形式上之審 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即僅就清理要點第 2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申請公 告應檢附交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而言。再查祭祀 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故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 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又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若與該公某享祀人或創設人無直接血統關係 者,於清理要點實施後,如該公業申報人,並無血統關係 之管理人,而由他人予以列入派下員名冊,得自可據此公 告,徵求異議;反之,申報人如為無直接血統關係之土地 管理人,而將自己姓名列入派下員名冊時,在未檢附該祭 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書,得不予受理。故本件首應探究 者,厥為原告甲○等23人與本公業之設立人蘇四夷間是否 具有直接血統關係,而南區區公所於受理申報後,有無善 盡形式審查義務等情。至於參加人固然提出其父蘇來成、 祖父蘇萬的、曾祖父蘇四夷等戶籍謄本,但其是否為本公 業設立人之子孫,並非本件應審究之事實,故原告以台南 地院89年度亡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並未變更「原告曾祖父 蘇四夷」之死亡時點為由,主張被告訴願決定違誤,容有 誤解事實等語,資為爭執。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主張:
(一)參加人曾祖父蘇四夷戶籍地為「台南廳永寧里灣裡庄千九 百五十壹番地」,歷經多次變革,傳至家父蘇水成地號變 更為「壹玖肆玖」,至73年土地重測後,變更地號為940 ,原告甲○等人所提台南市○○段1930地號,重測後變更 為中和段941地號,如上述可印證灣裡段1950與1930地號 係相鄰之兩塊土地。至灣裡段1930地號清楚記載是參加人 先祖蘇紅戇與蘇佛共有。參加人現居住的房子是源自繼承 ,且坐落於灣裡段1930及1950地號兩塊土地上,可推知參 加人之曾祖父蘇四夷有居住灣裡段1930地號之事實。原告 始終無法提出所謂蘇四夷另有其人之戶籍資料。故綜合以 上所述,原告認定參加人曾祖父「蘇四夷」與本公業之管 理人「蘇四夷」非同1人之說詞,顯無法成立。(二)灣裡段1930地號土地,依據地籍資料記載,其地目為建地 ,而民法並未規定共有人必須有血緣關係,亦即原告祖父 蘇佛與參加人祖先蘇紅戇僅是共有建地,而不能逕認其間 具有血緣關係。況原告等人又無法舉證其祖先蘇佛與先祖 蘇紅戇或蘇四夷有任何血緣關聯。既無血親關係,依祭祀 公業管理條例規定,原告等人自不能以蘇紅戇或蘇四夷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名義,作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或管理人。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南 區區公所各該函文、除戶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及訴願決定書 等附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應審究者為:參加人之訴願 是否合法﹖以及原告主張:㈠參加人主張之「蘇四夷」與系 爭土地登記之祭祀公業管理人「蘇四夷」之住址不同,無從 證明二者為同一人,故參加人是否具備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之 利害關係人身份,殊有疑義。㈡原告雖無法提出祖父「蘇畢 」之戶籍謄本,以證明「蘇畢」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蘇 四夷」之子孫,惟行政機關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僅 有形式效力,故受理申報機關祇須依清理要點第2點就管理 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申請公告所應附文件 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予以形式審查即可,至於申報推舉 人與享祀人是否有直系血親關係或有無設立原始資料,由於 公業均年代久遠,資料多不齊全,實務上均係由申報人附具 切結書而予公告徵求異議即足;因「蘇畢」於日據時期之明 治32年1月4日死亡(即西元1899年1月4日),當時日本政府 尚未對台灣人口進行調查,原告自無法提出蘇畢之戶籍謄本 ,故原告等人共同推舉原告甲○檢附切結書切結申報內容實 在,形式上符合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之程式,南區區公所已



盡其形式審查之責准予公告,而於無人異議之情形下,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准予原告甲○為祭祀公業蘇紅戇新任管理 人之備查,並無違誤;又南區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及同意備查原告甲○為新任管理人之處分,並無確定私權之 效力,參加人如對之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被告 無於事後介入為實質審查之權限。㈢依重測前灣裡段1930地 號之「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為「蘇紅戇」管理人為「蘇佛」 ,而蘇佛為原告之先祖,上開台帳「蘇紅戇」一欄應是漏載 「祭祀公業」等字,參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管理人「 蘇四夷」之住址為灣裡路1930號,核與原告祖先「蘇佛」及 原告甲○父親「蘇爛」之戶籍地址即「台南州新豐郡永寧庄 灣裡千九百參拾番地」相符,此外,系爭土地向來由原告甲 ○以祭祀公業蘇紅戇管理人身分繳納地價稅,凡此足見原告 當然係蘇佛所管理之「祭祀公業蘇紅戇」之派下員。被告徒 以原告父親蘇爛之設籍地並無蘇四夷之設籍資料,即謂原告 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因而撤銷原處分,自有違誤等語,是 否可採﹖
六、經查:
(一)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蘇紅戇」,管理 人為蘇四夷,而參加人業已提出其父親蘇來成、祖父蘇萬 的、曾祖父蘇四夷之戶籍謄本,形式上足以證明與上開祭 祀公業管理人蘇四夷之子孫關係,應認參加人對於南區區 公所前揭同意核備「祭祀公業蘇紅戇」派下員名冊及新任 管理人之處分,為具有法律上利益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 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 起算。...。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 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第14 條所明定。本件參加人係於95年11月間於收到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繳款書後,方知悉南區區公所於94年6月14日以南 南民字第0940010019號函就原告甲○所提出祭祀公業蘇紅 戇之派下員名冊准予備查,另以94年7月27日南南民字第 0940013274號函准予原告為祭祀公業蘇紅戇新任管理人之 備查等情,有系爭土地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地價稅稅單影本 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是參加人旋於95年11月27日向南 區區公所為不服之表示,雖係以陳情書之名義為之,惟依 其記載之內容已具備訴願法第56條所定訴願書之實質內容 ,有該份陳情書附訴願卷可憑,自應認其業已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訴願,先此敘明。




(三)又「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特訂定本 要點。」「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 ,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民政機關 (單 位)為之。...㈠申報書。㈡沿革。㈢派下全員系統表 及現員名冊。㈣土地清冊。㈤派下全員戶籍謄本。㈥土地 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㈦原始規約,但無 原始規定者,免附。」「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 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 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 全員戶籍謄本,係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 派下員之戶籍謄本。」「民政機關 (單位)於受理申報後 ,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 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 冊、系統表、土地清冊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 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3日。」「異議期 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 2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 (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 證明者,民政機關 (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 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 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民政機關 (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 ○派下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 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 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規約(無者免),㈢選任之證 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縣( 市)政府(民政單位)審查祭祀公業申報案,發現應提出之 文件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 補正。申報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 回之:1、申報人之資格不符者。2、不屬受理機關管轄者 。3、逾期不補正或未完全補正者。4、涉及私權爭執者。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 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協調以1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 均駁回之。」分別為清理要點第1點、第2點第1項、第2項 、第3點第1項、第4點、第6點、第7點第1項、第8點、第 16點及行為時清理辦法(95年12月12日廢止)第7條所規 定。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7點規定:民政 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 審查,此項審查,係指形式上之審查,所謂形式上審查,



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 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具齊,程 式是否相符而言。民政機關對於申報內容明知不實與錯誤 之文件資料,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則為內政部79年8月24日(79)台內民字 第825239號函釋在案。準此可知,前開規定所指之「形式 上審查」,雖受理之機關無須就所申報祭祀公業之私權 作實質上之認定,然因祭祀公業清理要點及辦法,係行政 機關制定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之程序,藉該程序達到 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目的,雖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惟透過 該申報程序,實質上會對人民之土地所有權產生變動之重 大影響,故而清理要點及清理辦法仍賦予受理申報機關負 有一定之審查義務,尚非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 提出之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 存在,而顯有疑義下,均予以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 判字第1047號判決參考)。蓋從清理要點第7點第1項及清 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以得知,受理申報機關對 於申報人之資格仍有形式審查之義務,而所謂申報人,依 清理要點第2點第2項及清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具備 派下員之資格為必要,是以,受理申報之機關,除應審查 申報人是否具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之管理人或 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之身分證明,及檢查申請公告應檢附 交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外,尚須檢視申報人所提 出之文件是否足以使受理機關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申報 人大概係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而非祇要有自稱為派下 員之申報人一經提出清理要點第2點之文件主張其為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者,受理申報機關即可不問其提出之文件與 申報人之主張之間,形式上是否相符﹖有無矛盾﹖是否可 以釋明申報人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而為符合資格之申 報人﹖即逕予公告。又受理申報機關所負之審查義務,不 因清理要點或清理辦法設有徵求異議之公告程序而異。是 若受理申報機關未盡其形式審查義務,其據以核發之派下 全員證明書及管理人備查處分,即難認為合法。(四)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蘇紅戇所有,管理人為蘇 四夷。原告甲○於94年4月12日以其為蘇四夷之派下員且 為經派下員依規定所推舉之申報人為由,檢具⑴申報書。 ⑵沿革。⑶派下全員系統表。⑷現派下全員名冊。⑸財產 清冊。⑹台南地院89年度亡字第2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⑺ 派下全員戶籍謄本。⑻土地登記簿謄本。⑼推舉書及切結 書等相關文件,向南區區公所提出申報,主張蘇紅戇祭祀



公業享祀人為蘇紅戇,設立人則為原告之曾祖父蘇四夷, 蘇四夷每於清明時節在日治舊址台南廳永寧里灣里庄一千 九百三十番地舉行祭典,嗣蘇四夷於民國前24年(即西元 1888元,明治21年)遭海盜擄走,行蹤不明,乃續由原告 之祖父蘇畢出資重建宗祠於原址,並由蘇四夷之直系男卑 親屬即原告甲○之堂伯父蘇佛續任該公業之管理人,惟因 蘇四夷及蘇佛均已亡故,為清理該祭祀公業之土地,故由 派下員推舉原告甲○為管理人,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申報資料附訴願卷可稽。查依清理要 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原告甲○辦理蘇紅戇祭祀公業申報 所應提出之戶籍資料,固以自戶籍登記實施後自戶籍登記 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為限;所謂戶 籍登記開始實施係指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西元1906年 )有內政部97年4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2061號函附 本院卷可憑。是以,依原告之申報資料記載蘇四夷於明治 21年失蹤,另祖父蘇畢於明治32年1月4日亡故,易言之, 其2人於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前已經失蹤或死亡,因此,依 清理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原告甲○於申報時固毋庸提出 蘇四夷及蘇畢之戶籍謄本;然如前述,受理申報機關至少 仍應綜合原告甲○所提出之文件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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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