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354號
KSBA,96,簡,354,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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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昕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30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18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89年5月間承攬訴外人瑞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勝公司)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第一科大 )圖書資訊視聽大樓新建空調工程之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以下同)6,057,143元(不含稅) ,其中5%保留款即工程尾款302,858元(不含稅),被告以 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5,143 元外,並裁處3倍之罰鍰計45,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工程屬「包作業」,依據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營業 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其中就「包作業」工程之開立憑證 時限,則規定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然本 件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中明定5%保留款302,858元待業主 正式驗收合格後請領,並無爭議。但90年7月11日夜高雄地 區發生水災,該工地亦全部淹水至地面,導致地下室風管全 部損害,應予重新製作,但原告與訴外人瑞勝公司因復建費 用始終無法達成協議,瑞勝公司遂將該部分復建工程發包給 第三人鉦順企業工程行承作,因此高雄第一科大於91年1月 30日驗收系爭工程時,該工地之風管工程並非全部為原告完 成,而原告亦未向瑞勝公司請領該筆工該尾款。然復查及訴 願決定書以該空調工程既經業主高雄第一科大完成驗收為由 ,認定原告應依合約開立發票,並非有據。蓋原告自90年7 月11日起即處於無法讓高雄第一科大驗收之狀態,被告未就



實際情形加以調查,僅以書面合約認定,驗收完成即要開立 發票,否則即屬漏開發票行為,此與事實不合。亦即,原告 於90年7月ll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原合約已無法履行,則 原告即未能依此合約向訴外人瑞勝公司就驗收款提出申請, 自不生有漏開發票之情事。㈡、又營業稅法係間接稅,惟為 稽徵便利,以開立發票之銷售人為納稅義務人,然被告未查 明勞務雙方是否完成承攬業務,即片面依合約條款逕行認定 並補稅裁罰,是否違法?且營業稅法以最終買受人為實際負 擔者,高雄第一科大之支付均開立統一發票,並支付營業稅 ,被告機關並未減收;而原告未請領工程尾款部分,依營業 稅法第1條規定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為課稅範 圍,現原告與訴外人瑞勝公司並未完成工程合約,即無應請 款而未開立發票之情事,被告卻一昧認定合約條款和驗收完 成為充分條件,即應開立發票,並繳納營業稅,並非事實, 且不公允,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惟 被告則以:㈠、補徵營業稅部分:查原告與訴外人瑞勝公司 簽訂之「附屬工程委託承裝89年度專案工字第015號工程合 約」記載,其中付款辦法第3點:「..,餘5%保留款待業 主正式驗收合格後請領。」其所稱業主應為高雄第一科大。 是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原告承作系爭工 程屬「包作業」,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開 立時點,與該工程因故無法達成協議紛爭及是否實際收到應 收工程款無涉,則系爭工程於91年1月30日經業主高雄第一 科大完成驗收時,原告即有開立工程尾款302,858元統一發 票之義務,並無財政部89年3月17日台財稅第890451116號函 「依『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憑證時限以『收款時 』為限之營業人,其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收受支票者,按統一 發票使用辦法第16條規定得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故營業 人原則上應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惟如其收受之支票無法 兌現,營業人得檢附證明將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廢,俟營業 人實際因票據債務實現而受清償之時再行開立。」之適用, 是原告所稱,顯對法令有所誤解,併予敘明。㈡、罰鍰部分 :原告於89年5月間承攬訴外人瑞勝公司之高雄第一科大圖 書資訊視聽大樓新建空調工程之風管工程,工程總價款6,05 7,143元(不含稅),其中5%工程保留款即工程尾款金額302 ,858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致逃漏15 ,143元之違章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 3款規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5,143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 處3倍之罰鍰45,400元(計至百元),亦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 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包作 業開立憑證之時限: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 限」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89年5月間承攬訴外人瑞勝公司之高雄第 一科大圖書資訊視聽大樓新建空調工程之風管工程,工程總 價款6,057,143元(不含稅),其中5%工程保留款即工程尾 款金額302,858元(不含稅),雙方於合約中明定須待業主 正式驗收合格後請領,然原告所承作風管安裝工程,經瑞勝 公司於90年5月5日向高雄第一科大申報完工,同年6月19日 辦理初驗,原訂於同年7月12日辦理正式驗收,卻因7月11日 遭逢水災致無法辦理正式驗收。嗣瑞勝公司乃另委由第三人 完成修補,並於同年11月14日申報災後修復完工,經建築師 事務所確認無誤後,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 以91年1月30日為驗收合格日期,此有瑞勝公司附屬工程委 託承裝89年度專案工字第015號工程合約、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93年4月1日調92605號調解成立書及高雄第一科大93 年6月14日高科大總營字第0930004094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原告之前任代表人丙○○於本院 9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初我們雖有承包工程,但 事實上我們沒有完成該工程契約,因為水災的關係,我們沒 有完成所有的工程,地下1、2層部分不是我們所承作,也非 我們負責保固,因此本件工程我們並沒有全部執行完畢。驗 收時,地下1、2層部分由其他人完成工程的,..。」等語 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茲有疑義者,乃系爭工程雖經業主高雄第一科大於91年1月 30日完成驗收,然原告是否有依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3 點:「..,餘百分之五保留款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請領 。」約定,開立工程尾款302,858元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 之義務?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所承作之系爭風管安裝工程,前經瑞勝公司於90 年5月5日向高雄第一科大申報完工,同年6月19日辦理初



驗,原訂於同年7月12日辦理正式驗收,卻因於驗收前夕 即7月11日遭逢水災致無法辦理正式驗收,且系爭工程受 水災影響而毀損,瑞勝公司遂請求原告修補,原告以修補 所需費用過鉅無法負擔為由,拒絕瑞勝公司修補工程之請 求,致使瑞勝公司另行招攬第三人即鉦順企業工程行完成 修補工程,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 65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鉦順 企業工程行承攬瑞勝公司之高雄第一科大圖書館地下室1 、2樓水災泡水風管整修工程,依實際施作之風管數量, 所逐期開立之發票、請款單影本附於上揭民事卷宗(頁11  6、117)可資佐證。其次,依原告與瑞勝公司簽定之系爭  工程合約,其中付款辦法第3點約定:「完工後二個月或  初驗時可請領百分之五保留款,餘百分之五保留款待業主  正式驗收合格後請領。」則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初驗時, 依約固可請領95%之工程款,然剩餘百分之五保留款,則   須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請領,雖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系爭工程既於驗收前夕即90年7月11日遭逢水災致無法   辦理正式驗收,而原告又以修補所需費用過鉅無法負擔為   由,拒絕瑞勝公司修補之請求,則原告請領剩餘百分之五   保留款部分,終因原告拒絕修補而條件無法成就,從而原   告自無向瑞勝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而瑞勝公司對原 告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要不待言。縱然,系爭工程  嗣後已於91年1月30日經業主高雄第一科大完成驗收,惟  該最終完成驗收部分之工程,並非為原告所完成,而是由  瑞勝公司另行招攬第三人即鉦順企業工程行完成修補工程  ,是該部分之承攬報酬,僅存在於瑞勝公司與鉦順企業工  程行之間,與原告無涉。故原告就此剩餘百分之五保留款  部分,其對瑞勝公司並無債權請求權存在,自不因系爭工  程嗣後業經高雄第一科大完成驗收而有不同,從而原告即  無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瑞勝公司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對上  開修補工程並無勞務之施作,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即無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自屬有理由。被告辯稱原  告承作系爭工程屬「包作業」,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  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依其工程合約  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開立時點,則系爭工程已於91年1  月30日經業主高雄第一科大完成驗收,原告依據合約規定  ,即具有請領工程尾款之權利,並負有開立工程尾款302,  858元統一發票之義務,該義務與系爭工程因故無法達成  協議紛爭及是否實際收到應收工程款無涉云云,尚非可採  。




㈡、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 案。本件系爭工程最後雖經業主高雄第一科大完成驗收, 然相關之修補工程並非由原告完成,而係由第三人即鉦順  企業工程行修補完成,原告依約既無向瑞勝公司請求給付   系爭百分之五保留款之權利,自無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之   義務,詳如上述。被告僅依形式合約上規定,逕認系爭工  程已於91年1月30日經業主高雄第一科大完成驗收,原告  即具有請領工程尾款之權利,並負有開立工程尾款302,85 8元統一發票之義務,顯與上揭實質課稅原則不符,有違 租稅之正義,所為補徵營業稅之核課處分,即屬違法。又 被告對原告既無補徵營業稅之事由存在,則其以原告有逃 漏營業稅而據以裁處之罰鍰,自亦有可議,應併予撤銷之 。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對 原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5,143元外,並裁處3倍之罰鍰計45, 400元(計至百元止),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自有未洽。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此指摘,請求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即屬有理由,爰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昭折服。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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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