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1年度,103號
LTEV,91,羅簡,103,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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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一О三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陳水龍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燈鎔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玖萬壹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零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兩造爭執之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駕駛車牌號碼IA—五三九五號自小客 車,行經省道台二線濱海路由蘇澳鎮往龍德工業區,於等在紅燈之際,適經原告 騎乘腳踏車由隘界路往港口方向,竟遭被告超車撞擊,造成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 、頭部外傷之傷害,其所有之腳踏車亦遭毀損。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二 元、腳踏車費一千五百元、計程車費三萬八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三 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
㈡被告則以:其對於過失部分並無意見,本件雙方應均有過失。但被告已經為原告 支付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之醫藥費用,故原告請求之醫藥費中,對於健保給付部分 因屬國家支付,另自行購買中藥部分,非出自醫生之藥方,故被告均拒絕給付。 另原告請求計程車費部分,並不實在,原告雖提出證人林文堂署名之收據,其內 載明接送原告上下學一五一日,接送至宜蘭地方法院五次、至監理站一天、轉送



醫院三百元。惟原告所稱之上學日期中,有部分係屬暑假期間,另九十年七月三 十日、九月十七日、九月十八日乃為颱風假,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親見原告之 父親以機車載送其上學,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原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九十年八月 二十日、九月三日、九月六日則回醫院複診,均未到校,另原告至法院應訊或到 監理站等日亦均未到校,故前開收據顯係偽造,被告就此部分不願支付。本件被 告僅願意再支付原告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IA—五三九五號 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二線濱海路由宜蘭縣蘇澳鎮往龍德工業區行駛,行經上開 路段與宜蘭縣蘇澳鎮○○路路口等待紅燈,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 燈起步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宜蘭縣蘇澳 鎮○○路往港口路方向行駛,於號誌轉換時尚未完全通過,被告因而撞及原告所 騎乘之腳踏車,致使其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腳踏車亦遭毀損等情 ,已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上開行為經原 告之父提起告訴後,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二十日乙節,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所為之上開主 張,堪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 應注意車前情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惟其在事 發之日,於燈號轉換後汽車起步之際,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當時係於 外側車道起步時撞及原告,故原告於警訊或偵查中陳稱其於經過該交岔路口已有 五分之四後,始遭被告撞擊等情,應屬實在;再參以省道台二線濱海公路路幅寬 廣,原告又騎乘速度較為緩慢之腳踏車之事實,依此足認原告於通過系爭交岔路 口時,其行向道路之燈號應仍為綠燈,於行進該路口五分之四距離後,該燈號方 轉換為紅燈,故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且於刑事審理中,經本院將此次車禍送鑑定 ,經鑑定後亦認「惟若考量台二線濱海公路路幅寬廣,全案實以甲○○駕駛自小 客車,於外側車道路登起不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一時相進入路口之乙○ ○騎乘腳踏車狀及肇事,其可能性較高。」此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0六六號鑑定意見書可考(見刑 事卷宗第四0頁),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與有過失,尚屬無據。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並造成 原告所有之腳踏車毀損等事實既經認定,依前揭規定,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爰分 述如左: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於九十 年七月十七日到七月二十三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羅 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此部分醫療費用中自行負擔部分,被告雖已給付,但原 告欲另外請求健保給付額部分即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此外原告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二日及六月十九日曾至羅東博愛醫院門診,支出醫藥費二百七十元;另於 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至七月十一日又再度住院拔除鋼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自 付額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健保給付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共計二萬一千三百二 十三元;又原告自行購買中藥花費一萬九千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四萬 七千八百五十二元等事實,固已提出收據七張為證。然查: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 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自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 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 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 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責任險一事,業經被告提出 保險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是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法意,保險人即健保局得 就其為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代位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則原告即不得就此一損 害再向被告求償,否則被告無異遭雙重索償,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健保給付額部分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於法尚無不合。基此,原告得請求其於羅東博愛醫院 之醫藥費用,應僅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六月十九日之門診費用二百七十元 ,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至七月十一日再度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拔除鋼釘之自負 額五千三百七十五元。
⑵至於原告主張自行購買中藥護腦帖、大八寶一萬九千元部分,則已經被告否認, 且參以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之時間,仍在住院治療或距車禍時間甚久,其是否另有 購買藥品之需要,或該中藥是否與本件車禍之治療有關,乃有疑問,惟原告未提 出任何事證可證明前述之花費,確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且其復自承購買該中藥 並非基於醫生囑咐,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計算式:270+5375 = 5645 元),超過此數額,自有未洽。
⒉交通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搭乘計程車上下學、至醫院就 醫及到監理站、法院,共支出三萬八千元等情,雖已提出收據乙紙,並經證人即 計程車司機林文堂到庭證述,然被告則抗辯原告提出之收據及林文堂之證詞不實



在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當時至蘇澳榮民醫院急診處轉到羅東博愛醫院,支出計程車費 三百元,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三日、九月二十六日三次至羅東博愛醫院 門診,每次來回六百元,共支出一千八百元等情,已經證人林文堂結證屬實。參 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由蘇澳榮民醫院急診處轉至羅東博 愛醫院一事,另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月三日、九月二十六日曾至醫院門診 就醫等情,亦經羅東博愛醫院函覆本院屬實,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一 )羅博醫字第0八00二九函在卷足憑,而前開計程車費又屬原告為回復健康至 醫院治療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其請求上述計程車費共計二千一百元,堪屬正當 ,應予准許。
⑵惟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迄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間,亦藉由計程車載送 上下學,共計一五一日,而支出交通費三萬八千元等情,固有收據一紙及經證人 林文堂陳述在卷。然原告每日上下學之交通費乃屬一般正常生活支出,縱未發生 車禍原告仍需支出此部分之費用;且原告雖因此次車禍受有傷害,而無法依其原 有生活騎乘腳踏車就學,惟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乃係受有左鎖骨骨折之 傷害,並不影響其行走,其於術後三個月內即可正常騎乘腳踏車乙節,已經羅東 博愛醫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一)羅博醫字第0八00二九號、九十一 年十月九日(九一)羅博醫字第一000七七號等函覆本院在卷可稽,故原告縱 於術後三個月內,因左鎖骨受傷而無法騎乘腳踏車就學,惟其傷勢既不影響行走 ,自仍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並無搭載計程車上下學之必要。至於原告捨大眾交 通工具而選擇代價昂貴之計程車為其每日代步工具,而致支出高額之交通費用, 要屬個人之選擇,無法令被告就此亦負賠償之責。再者,經本院向原告就讀之宜 蘭縣立文化國民中學(下稱文化國中)查詢,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十 月二十四日之三個月期間內,因暑假參加輔導課及返校日之天數共計十五日,此 有原告暑期學藝活動點名單四張及八十九年第二學期末、暑期重要行事曆一紙附 卷可按;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開學後至十月二十四日期間,扣除原告之請假日( 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告請假全天,至其餘請假半日者,因仍有到校而需支出交 通費,故不應扣除)、例假日(含週休二日及中秋節、國慶日等國定假日,共十 六日)、颱風假(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九月十八日、十月十六日,共三日), 其到校之天數共計三十二日等情,復有文化國中九十學年上學期重要行事曆、個 人出勤統計表各一份可參。是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二十四日,原告合 計到校四十七天(計算式:15+32 =47天)。又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共有 二十餘公車班次,行駛原告之住所至文化國中間,票價每趟十九元乙節,亦已據 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票價表、班車時刻表各一紙到院可詳,原告辯稱由其 住所至學校之大眾交通工具十分稀少云云,委無可取。執此,原告因本件車禍致 無法騎乘腳踏車就學,而需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一千七百八十六元(計算 式:47天×38元=1786元)。
⑶此外,原告雖另請求至監理站之計程車費七百元,及五次前往法院開庭之計程車 費共五千元。惟此部分之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所支出之費用,並非為回復健 康所支出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



⑷故原告因此次車禍傷害,而致增加之交通費用,合計為三千八百八十六元(計算 式:2100+1786=3886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腳踏車毀損之費用: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腳踏車因車禍受損一千五百元等情,已 經被告同意賠償,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堪屬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經此車禍,身心痛苦,其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況原告車禍時年僅十五歲且為在 學學生,其因車禍受有左鎖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兩次住院開刀手術,期間需 請假就醫,無法正常就學,術後需三個月始得恢復正常生活,其顯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且此精神上之損害並不以原告在校功課需受到影響為限,故被告辯稱原 告未證明成績有退步,難認其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顯無理由,並不可採。查原 告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出生,車禍前就讀於文化國中,現則於蘭陽技術學院就學 ,其法定代理人陳水龍,年五十六歲,現經由宜蘭縣政府輔導從事割草工作,月 入約一萬七千二百元;另被告五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生,未婚,教育程度為高中, 現任職於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有不動產一 筆等情,已分據兩造陳明及提出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所有權狀等件 為證,並有警訊筆錄可按。本院依上情斟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八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九萬一千零三十一元( 計算式:5645+3886+1500+80000=9103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份,經核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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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