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97年度,24號
KSEV,97,雄勞簡,24,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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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振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 9 千7 百5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 述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聯結車駕駛職務,96年9 月18日原告與公司同事一起出車 工作,惟該同事不慎發生車禍,被告公司即要求該同事停駛 ,另亦要求原告休息直到車輛修復;嗣後原告至被告公司要 求給付該月份(即9 月)薪水,詎被告公司竟云:「車輛修 好須一段時間,這段時間你(即原告)先離職,等車輛修好 ,再回來上班」,同時要求原告一併簽署離職申請書等文件 ,否則即不核發薪水予原告,原告當時需錢孔急,迫不得已 只好依被告要求簽署相關離職文件。然車輛修復後,原告依 上開約定要求回去工作,被告公司卻藉詞推託,置之不理, 殊屬非是。至此,原告始發現遭受被告公司惡意欺騙,乃於 97年3 月26日、97年4 月4 日二次申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協 調,以保權益;惟被告公司就原告離職原因先係主張係原告 連續犯重大過失予以解僱,後又另主張係原告自行離職,前 後說法顯然不一,亦可證原告於本件確非自願離職,詳參上 開2份協調記錄即明!
㈡爰依2 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及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下列給付項目及金額: ⒈未付工資部分:
 被告公司於96年3 月份應給付予原告工資中,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扣取20,000元,迄今仍未給付,被告公司自應有義 務應予給付!
⒉資遣費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係分2 次給付(即每月中20日及隔月初), 故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65,323元,另原告工作年 資為1 年2 個月,從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



為76,210元[65,323×(1+2/12)]。 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原告依法有20日之預告期間,故此部分工資為43,548(65, 323 ×2/3)。
以上總計為20,000+76,210+43,548=139,758元。 ㈢綜上,被告公司不法解雇原告,與法顯有未合,縱使原告前 有違規情況,惟皆已過30日期限(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且 原告已受有懲處而繼續留用,被告公司不應再執為解雇事由 ,況96年9 月18日該次事故,原告並無情節重大過失(原告 並非當日駕駛),從而被告公司惡意解雇昭然若揭。爰訴請 判決如聲明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資料表影本乙份、高市勞 工局協調記錄影本2 份、薪資表影本乙份、匯款明細表影本 3 份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其抗辯略以: ㈠有關原告訴求96年3月份工資2萬元整部分: 經查原告於本公司任職期間,本公司均依約給付其工資,並 無欠發工資情事,而其所稱2 萬元實係因96年2 月下旬,原 告因喝酒在台塑林園廠毆打同為本公司之員工- 改櫃司機王 鐙寬(下稱王員),致王員眼部受傷,眼鏡摔落,依公司自 律規定請經當事人兩造同意,由公司先行代墊2 萬元,於原 告96年3 月份工資歸墊賠償被毆打王員的醫藥等費用。故該 2 萬元實係原告同意和解賠償王員受傷之費用,本公司並無 擅自扣發其工資情事原告訴顯與事實不符。
㈡有關原告訴求預告工資,資遣費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工勞動契約者,始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 務。本公司並無上述終止原告勞動契約之情事。經查原告係 於96年9 月18日在台化彰化廠發生違規情事,經本公司查證 屬實,要求其回程後回公司寫悔過書處理。原告自96年9 月 19日起即擅自未再到公司上班,本公司原可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6 款以其連續曠工達3 日以上予以除名,惟基於勞僱 情分,並未採取此一嚴厲之處置,嗣後原告係自行請辭,依 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原告係因自請離職,自不得 向本公司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㈢至原告稱96年9 月18日該次事故,其並非當日駕駛,查原告 確為當日駕駛,此有原告當天行車運送日報表可證,原告所 稱顯屬詭辯卸責一詞,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公司並無未給付其部分工資情事,本公司亦實 無不法或惡意解雇原告,依法亦無需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等語置辯,並提出證明書、存摺影本、員工離職申請書、



離職證明書、運送日報表、振強交通關係企業員工重點安全 觀察個案輔導記事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 人事承辦丙○○、董事乙○○及員工王鐙寬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短少給付之3 月份薪資20,000元,是否屬 賠償與王鐙寬之和解金?有無經原告同意給付? ㈡原告離職原因為何(係遭被告解雇或原告自行離職)?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20,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其96年3 月份之薪資20,000元 ,固經被告自認,但被告公司辯稱,此係經原告事後承認 給付與王鐙寬之傷害賠償金,由被告公司先為原告代墊, 俟再自薪資中歸扣等語,此據被告公司提出王鐙寬具名之 領據證明為證,並經證人王鐙寬到院證述:公司派我駐林 園廠,與原告係同事。於96年2 月25日下午,在台塑公司 林園廠,原告毆打我致眼睛受傷及隱形眼鏡破損,因全權 交由公司處理,所以沒驗傷,... 事後原告有問我公司有 無匯錢給我,我說有收到2 萬元,原告向我說「抱歉」就 走開了;... (該2 萬元之賠償金)係公司的內規,即公 司同事發生暴力衝突,如事件沒有過大,就以2 萬元額度 內和解,如果當事人不同意,就請當事人去法院訴訟等語 綦詳(本院97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另證人 即公司董事乙○○亦到院證稱:此2 萬元和解金原告不僅 有同意,尚稱「早知道要賠2 萬元,這拳就打不下去了」 ,且事後原告均未向公司投訴遭扣款之事等語(同上筆錄 第9 頁)。稽諸原告在96年4 月4 日即已知悉該和解2 萬 元賠償與王鐙寬,迄至離職(96年9 月18日),期間均未 向被告投訴或請求返還;參酌上述證詞原告有向同事王鐙 寬致歉及向公司負責人表示後悔傷人,均足明證原告同意 由公司處理並承認依內規賠償2 萬元之事實,均可肯認。 ⒉按被告公司依內規為原告解決紛爭,不違原告授權之本旨 ,且原告事後亦承認以2 萬元和解並默示同意被告公司自 其受領薪資中逕予歸扣,則被告公司當無短付原告薪資, 原告事後否認,主張公司扣款不當云云,洵屬無據,其請 求被告公司返還2萬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之離職原告因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欺騙違法解雇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而被告上開所辯,則據其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 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依上開書證形式上之記載,均載明



原告自行申請離職之意旨,原告既不否認有在上開離職申 請書簽名之真正,自堪信被告所舉上開書證之真正。 ⒉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承辦人丙○○亦到庭證述:原告 於96年9 月底就有來向我申請空白之離職申請跟證明書, 後來原告於96年10月某日原告回來要領9 月份之薪水,只 交回離職申請,我請原告應將離職證明書一併補回,因為 那是整體的文件。... (原告問:原告當天是否有拒絕簽 署離職證明書,並且要求是老闆娘?)原告有簽離職申請 書,且亦辦好各部門之交接手續,但未將離職證明繳回。 原告當天有說他不會簽,並說不會因此與公司發生後續之 糾紛,原告後來有簽。... (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證明 書)都是原告自己來的。... (法官問:各部門之離職手 續主管簽章是否均由我自行去辦的?)我有清楚的告知離 職的應備流程,後來原告繳回時,各部門主管都有簽章。 (法官問:原告至離職前到班情形如何?)原告在9 月18 日前上班都正常,但後來無故不到班也不請假,經我們連 絡原告後,他9 月底來申請離職,薪水算到9 月18日止等 語綦詳(詳同上筆錄第4 至第6 頁)。依上開證詞足見原 告係自行申請離職經被告公司批准在96年9 月18日離職生 效,應可信實。
⒊再查原告雖一再聲稱其係遭被告公司解雇辭退云云,但自 認並未接獲公司負責人口頭或書面解雇通知,祗是經調度 主管黃祈達口頭說其已遭公司辭退。但黃祈達既非公司負 責人,當無解雇之權;而且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於9 月19日 時尚要求原告回公司報告並表達公司無辭退原告之意思, 此據原告自認在卷(參同上筆錄第8 頁),可證被告公司 在96年9 月19日時仍無解雇原告之行為。苟原告有續留受 雇之意思,當即正常到勤,但原告卻拒絕上班也未請假, 其並在96年9 月底回公司辦理離職申請,薪水結算到9 月 18日止,益證原告係自行離職無誤。原告以被告公司利用 修車停班之機,欺騙原告並將之解雇云云,同屬無據不足 採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調度主管黃祈 達,因該證人並無解雇原告之權利,應無傳訊必要附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短付原告3 月份薪水2 萬元之事實 ,而原告係因自行申請離職而終止勞動關係,原告在終止勞 雇契約8 個月後始主張被告違法解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符,請 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宗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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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