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湯城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 月16日下午3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31日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車輛照片18 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交通事故分析 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蒐證相片4 張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楨珍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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