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5864號
原 告 墨刻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南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間提供被告在「宜蘭溫 泉美食」、「旅遊情報誌」二刊物內刊登廣告、旗幟式網路 廣告(BANNER)連結、EDM 發送等廣告服務,上開廣告服務 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5,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或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000 元,及自 97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被告並未委託原告提供上開廣告服務,央請 原告提供前開廣告服務之訴外人陳威克,並非被告之代表人 ,被告亦未授與訴外人陳威克代理權,訴外人陳威克不能代 理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上開廣告服務,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 係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5年3 月間提供被告在「宜蘭溫泉美食」 、「旅遊情報誌」二刊物內刊登廣告、旗幟式網路廣告( BANNER)連結、EDM 發送等廣告服務,上開廣告服務之價額 為31萬5,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溫泉美食」、「 旅遊情報誌」稿樣刊、旗幟式網路廣告(BANNER)、EDM 等 資料影本各1 份為證。觀諸原告提出之「宜蘭溫泉美食」、 「旅遊情報誌」稿樣刊、EDM 資料,其內或載有「詳情請洽 中南旅行社」等文字,或載有被告之名稱「中南旅行社」; 原告提出之旗幟式網路廣告(BANNER)資料,其內亦有與 EDM 資料翻印自同一照片之畫面,顯然業已發生為被告廣告
之效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足見被告確受 有上開廣告服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再原告主張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核與被告抗辯:兩造間並 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 為實在。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廣告服務之利益,致 原告受損害,且上開廣告服務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其價額。從而,原告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5,000 元及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萬5,000 元,及自97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另雖主張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 5,000 元,及自97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 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 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 ,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 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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