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簡字,91年度,178號
LTEM,91,羅簡,178,200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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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舜 男四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賴昭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瓣諢C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昭舜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西路段 某土地公廟旁,拾獲友人陳鵬祥先前在上開土地公廟旁聊天時遺落之提款卡一張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吞入己,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同一犯意,先後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月五日)凌晨零時六分許及五時三十分許, 分別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郵局及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以輸入陳鵬祥提款卡密 碼之方式,先後提領陳鵬祥所有,存在蘇澳馬賽郵局000000000000 0000一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四萬元,合計五萬元得手。 嗣經陳鵬祥調閱提款錄影帶,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昭舜於警訊及偵查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陳鵬祥所有之蘇 澳馬賽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內容、被告提款時之相片十二幀,及事後被告償還被害 人五萬元時書立之和解書等存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之以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及 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然被告於拾獲 並侵占被害人陳鵬祥所有之提款卡後,旋於翌日凌晨零時六分及五時三十分許, 先後二次分別於宜蘭縣五結鄉利澤郵局及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詐領被害人存款 之行為,均係為達詐領被害人存款之同一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而此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科處,容有誤會,特此敘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領之金額及事後坦承犯行,立即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得被害人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是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判決,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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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