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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7年度,428號
FYEV,97,豐簡,428,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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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28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台中市○區○○路97號「甲○○○ 」集合式住宅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 務,惟自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起即拒不履行繳交管 理費之義務(如附件),其間迭經原告催繳無效,原告乃 於97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再度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 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所購買的「甲○○○」係面臨道路之店鋪 ,並未使用「甲○○○」集合式住宅的公共設施,應無須 繳納管理費。又就停車場之使用部分,原告已收每一坪35 元的管理費,停車場的管理費不應再行收取;又原告並未 提出有關管理費計價方式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被告 確認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存證信函、建物 登記謄本、被告積欠管理費金額及計算方式一覽表、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 錄、住戶規約等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有關本件管理



費計價方式,原告已提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 錄、住戶規約為證,本件社區之規約既規定授權管理委員 會決定管理費之收費方式,則原告依據規約之授權,要求 被告負擔管理費用,並無不合,即使係管理委員會事後追 認原先之收費方式,仍係基於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未違 反規約,被告仍有依原告之決議,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被告如認為原告所訂之收費標準不合理,應循修改規約 之方式解決,法院並無逕行修改規約之權限。
(四)另被告抗辯其係店面住戶及停車場管理費不應收取等情, 核係規約就管理費應如何修改因應之問題,尚不得據為拒 絕繳納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理由,被告據以抗辯,尚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情節,並不能免除其應負之管理費 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未付之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管理費用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5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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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