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7年度,280號
FYEV,97,豐簡,280,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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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李昆蔚即台中市私立方圓圍棋教室短期補習班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輝明
      陳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1日簽訂「台中市 私立方圓圍棋教室短期補習班正職老師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承教短期補習事宜,契約期間自96年 9 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中途解約 ,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約 定被告需學會原告之教材並通過考試才可任教,但被告自96 年6月間經原告拔擢擔任苗栗地區教室主任及業務主任後, 一直未通過原告之教室進度,且因私人感情因素,全然未依 原告規定行事,除於工作期間睡覺、上色情網站、上課遲到 、早退、未依規定繳交相關業務報表外,更利用職務之便, 騷擾其他兼職女教師,造成苗栗地區教室幾乎無法運作。復 於96年12月13日以頭份郵局00337號存證信函片面解約,並 於97年1月22日起連續曠職,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 乙方(被告)如中途解約,需經甲方(原告)視課程段落, 同意解約後方可解除契約,否則乙方需賠償甲方所有損失及 違約金50萬元」之約定。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與被 告訂定系爭契約,該契約第4條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 之規定,應為無效。又原告積欠被告96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 ;不滿被告於訴外人蕭惠文與原告間之訴訟作證,竟遷怒而 分別於96年7月19日、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4日恐嚇、 侮辱被告;短報被告薪資且未依規定提撥勞退基金等情。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條及民法第489條之 規定,自得於96年12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訂立「台中市私立方圓圍棋教室 短期補習班正職老師契約書」及該契約書之內容為真正。(二)兩造約定被告如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於96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四)原告向勞保局申報之被告每月薪資為17,280元。(五)原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被告96年12月及97年1月之薪資報 酬。
(六)原告於97年1月13日寄發臺中地方法院郵局第131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9日函覆。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73號追加起訴書 為真正。
(八)被告於97年5月5日提出之被證一即原告與訴外人張天佑簽 訂之契約書為真正。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是本件應審 酌者為: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為附合式契約?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如中途解約,需經甲方視課程段落 ,【同意解約後方可解除契約】,否則乙方需賠償甲方所有 損失及違約金50萬元」,就【同意解約後方可解除契約】之 約定,是否合乎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是否有效?㈡被告 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又可細分為:⒈原告是否 遲延給付薪資?⒉原告是否對被告為重大侮辱?⒊原告是否 違反勞動法令?⒋被告96年12月13日之存證信函是否終止兩 造間之契約?⒌被告是否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第6款及民法第489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茲析 述理由如下:
(一)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 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就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 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 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 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 原則。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被告)如中途解 約,需經甲方(原告)視課程段落,【同意解約後方可解 除契約】,否則乙方需賠償甲方所有損失及違約金50萬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與訴外人張天佑簽訂之契約書 ,亦有類如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系爭契約之締約條款



顯係原告預先擬定,被告僅能就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堪予認定。補習教育就課程皆定有 一定之進度,教師如中途解約,往往影響學生之進度,造 成補教業者之困擾,甚至影響補習班之招生,為防止教師 中途解約,補習業者固可與受僱人約定一定之情形下方可 終止契約。但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乃勞動契約。勞動基 準法就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定有明文。受僱人如有勞 動基準法第14條所定情形,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除限制被告之工作選擇權外,對 於被告在有法定終止契約之情形下,亦須給付50萬元之違 約金,此種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使居於經濟弱勢 之被告,除非接受契約條款,否則即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 益,顯然加重受僱人之責任,且違反勞雇雙方平等互惠之 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之 約定部分,自應認為無效。
(二)次按雇主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款、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每月之薪資為22,300元(不含獎金),此有兩造所 不爭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而原告向勞保局申報之被告每 月薪資為17,280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向勞保局申報之 被告每月薪資顯然較被告每月之薪資短少,顯然違反勞動 法令,且對被告於申領勞保給付時,必將造成不利益。原 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堪予認定。次 查,原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被告96年12月及97年1月之薪 資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亦堪予認定。再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2673號追加起訴書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而依上開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上所載事實,原告因與訴外人蕭惠文發 生訴訟,被告為訴外人蕭惠文作證,造成原告不滿,乃於 辦公室對被告為言語侮辱,經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 終結,認原告對被告之行為顯然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 強制未遂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責而提起公訴。是 原告對被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亦堪予認定。原告之行為 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之規定,被告 依法自得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於96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勞動契 約業已終止。縱如原告所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 之約定仍屬有效,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為法所許,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50 萬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原告如勝訴,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過預促本院注意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 院自不必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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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