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仁慈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國雄
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持有之聲請人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至相對人處就醫時所拍攝之照片及相關病歷資料,准予保全。
相對人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將聲請人就醫時所拍攝之照片(沖洗後之原本)及病歷資料(經醫院及醫師簽認之影本),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因故遭第三人張 弘書毆打成傷,聲請人正訴請判決中,並舉於相對人處就醫時之照片及相關病歷 為訴訟之參考。惟張弘書之兄嫂沈玉文恰服務於相對人處,為避免張弘書於收到 民事起訴狀後,唆使沈玉文假藉職務之便湮滅聲請人之就醫病歷及照片,爰聲請 本院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 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 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因傷於前揭時地至相對人處所就醫,除留有就診之病歷外,並 拍攝有受傷之照片,今刻與第三人張弘書訴訟中,而第三人張弘書之兄嫂又服務 於相對人處,前開資料又為重要證據,為避免將來難以援用,致無法發現真實, 本院認聲請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相對 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將如文第二項所示之文書提出於本院。四、爰依民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