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66 巷27號, 惟兩造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在卷可 憑,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廖月枝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8 日以被告及訴外人吳順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新臺幣( 下同)400,000 元,約定每月28日為繳納本息日,借款期限 自93年4 月28日起至98年4 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 .九九計算,如有一次遲延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應自逾 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 年3 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40,737 元未清償。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 款)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 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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