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己○○
庚○○
現應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96年度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叁拾陸元,及被告己○○、庚○○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己○○、庚○○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辛○ ○、林進郎、徐協村、侯永德、侯建國、蔡國安等人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57,97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減 縮,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庚○○、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庚○○、丙○○、甲○○於民 國(下同)95年11月2 日至95年11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雲 林縣虎尾鎮○○○段1768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工廠,不法故買 原告所失竊之電纜線。被告四人雖非直接為竊取電纜線之行
為,然其等為求暴利,不但使原告因電纜線被竊造成嚴重損 失,且因銷贓方便而更助長竊取電纜線之歪風,依民法第18 5 條規定,被告四人為共同行為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供電線路回復原狀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己○○、庚○○、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共同故買原告所失竊之電纜線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5807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為證(以上均為影 本,見附民卷第4-16頁、本院卷第7-8 、26-36 、62-67 頁),證實被告己○○、庚○○、丙○○、甲○○確因共 同故買原告所失竊盜之電纜線,而各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1 年、1 年、1 年,其中被告己○○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確定。又被告丙○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己○○、 庚○○於收受本院所寄送之起訴狀繕本後,亦未提出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共同故買贓物一節,應 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等所買受之電纜線係 屬贓物,仍予以買受,致使原告因難於追回上開電纜線而 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因電纜線失竊回復原狀需支出 裝設材料費、工資、工人旅費、運雜費等共計99,036元, 有原告提出之求償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核上開支出均係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被告對此部分未予爭執,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99,036元,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按:被告己○○、庚○○均於96年2 月9 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被告丙○○於96年9 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 甲○○則於96年9月13日寄存送達)。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9,036元,及被告己○○、庚○○均自96年2 月10日起; 被告丙○○自96年9 月12日起;被告甲○○自96年9 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免繳納裁判費,但原告於訴訟中支出被告己○○、庚 ○○公示送達之登報費2,800 元,應由被告己○○、庚○○ 各負擔1,400元,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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