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
甲 ○
丙 ○
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乙○、甲○、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前項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扣案之抽頭金470 元用途,被告等於警訊中有「公基金 」、「給管理員丁○○買象棋和茶葉供大家使用」等不同供 詞,嗣偵查中被告丁○○供稱「我打算拿來買東西跟村民大 家一起吃」,其餘被告則均供稱「要交給丁○○感謝他」「 問:你們是說好要交給丁○○紅的?均答:對」,顯見被告 等供詞均就被告丁○○刑責均有避重就輕之情,然參照被告 等賭抽頭方法係賭一次抽10元,累計至470 元,顯見迄查獲 時止已有47次輪流作莊賭博次數,其金額固然不大,若繼續 賭下去,則金額仍可觀,依給吃紅、感謝之用語,均極易理 解係約定交由被告丁○○自由處分之義,應已達抽頭營利之 意,被告丁○○辯解自無足採,補敘明之。
三、扣案象棋1 副係賭博器具,扣案新台幣3,400 元係賭資,扣 案新臺幣470 元係抽頭金,均屬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其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