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 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辛○○ 住新竹
住花
身分
法定 代理 人 己○○ 住新
住花
被 告 庚○○ 住新竹
住花蓮
身分證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225之2號
住花蓮
身分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
判決廢棄本院94年度花簡字第78號民事簡易判決,發回審理,本
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1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花蓮縣景美段7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 加灣76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 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均應合一確定。原告甲○○原單獨起訴 ,以被告丁○○一人為被告,嗣追加乙○○為原告,並追加 戊○○、辛○○、庚○○、丙○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辛○○、 庚○○、丙○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76年間,原告甲○○之父古文明(已 歿)因和被告之父高武營(已歿)是好朋友,古文明將系爭 土地借給高武營,同意其建造系爭房屋為經商使用,並約定 高營武去世時,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古文明,嗣高武營去世 後,原告向高武營之妻范玉香請求返還,因范玉香年邁體弱 ,靠經商維生,故協議後,原告同意續借,惟范玉香於93年 10月間病逝,原告要收回土地,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94年1 月10日前自行拆屋還地,詎期限已屆至,被告仍然沒有拆屋 ,還繼續經營商店,原告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為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 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辛○○、庚○○、丙○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 告丁○○、戊○○則以:
(一)系爭土地是被告丁○○、戊○○之父親高武營於62年間, 向原告甲○○之父古文明購買的,用來建系爭房屋,經營 「景美商號」雜貨店,因雙方都是原住民依習慣並沒有立 書面契約,然購買時曾經確認過買賣標的之位置、範圍及 面積,且系爭土地為原告甲○○之父古文明及乙○○之父 林順利所共有,當時古文明及林順利二人已有將系爭土地 一分為二,彼此各據一方之默契,故系爭土地迄今雖未辦 理分割,兩造共三戶人家30餘年來仍得長期毗鄰而居,彼 此井水不犯河水,相安無事。
(二)證人古吉生為擔任教會牧師之神職人員,在地方上素孚眾 望,不可能褻瀆神職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又古吉生於62 年間先父高武營向古文明購地之際,自軍中退伍未久,賦 閒在家,高武營於前往古文明家途中,遂順道邀約古吉生 同行,並非刻意找古吉生為買賣見證人,況其證詞是否可 採,尚與年紀大小無涉,故原審以古吉生當時年紀尚輕為 由,認其證詞為不可採,尚有未洽。
(三)高武營於81年去世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由被告丁○○、戊○○及母親范玉香繼承,嗣范玉 香於93年10月27日去世時,再由被告等人繼承,被告是基 於買賣和繼承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和土地,原告請求拆屋 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2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別共有人,各有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
2、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 人范玉香及被告丁○○、戊○○等人,范玉香去世後,由 被告5人共同繼承。
3、系爭房屋占用系爭景美段743地號土地部分詳如附圖斜線B 部分所示,面積46平方公尺。
4、太魯閣族原住民土地買賣之習慣,大多以金錢或以物易物 之方式口頭約定為之,不會簽定書面契約。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部分,業於62年間由被告丁○○、戊○○之父高武營向原 告之父古文明買受,被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同意借予被告丁○○、戊○ ○之父高營武,以及高營武過世後由被告丁○○、戊○○ 之母范玉香使用,而前開二人均已死亡,借貸目的應認已 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被告自屬無權占有, 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丁 ○○、戊○○之父高武營於62年間向原告甲○○之父古文 明所購買,被告等人基於前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而為有權占有等語。經查:
1、證人高基生於到庭證述:「(問:在你40幾歲那時買賣土 地是否算是一件重要的事情?我40幾歲那時與人買賣土地 是一件重要的事情,買方認為可以在此落地生根,而賣方 因為有所欠缺,才會出賣土地,在習俗上出賣土地並不是 一件好事。當時買賣土地雙方當事人決定就可以買賣,不 須寫任何書面。在我40幾歲時因沒有買賣契約書,誰在那 塊土地上耕種就代表是那個人的土地。在我3、40歲時, 不會找他人來耕種自己的土地,自己的土地也不會借或租 給別人使用」(見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下稱原二審卷 ,第67頁)、證人田秋蘭到庭證述:「(問:是否認識古 文明與高武營?)我都認識,因為是同一個部落。... ( 問:在部落買賣土地通常會有何程序?)必須雙方同意之 下,才能買賣土地。不一定會讓所有部落的人知道,但是
和買賣雙方有來往的人可能會知道。在部落裡面土地所有 人在那塊土地上工作使用,所以我們知道那塊土地是那個 人的」(見原二審卷第69頁),及通譯即證人高順益到庭 證述:「太魯閣族對於土地的認定是,我們會用石頭來釘 樁,畫出自己土地的界線。通常那塊土地會由所有人來使 用,另外部落也會公認那塊土地為何人所有。部落公認的 依據是早期開墾時所占之土地,就是這個人的土地,之後 也是這個人使用,如果有它人要侵犯這個土地這是部落所 不允許的」(見原二審卷第70頁),核與花蓮縣政府96年 5月28日府原地字第09600766320號函及所附花蓮縣萬榮鄉 公所96年5月17日萬鄉農字第0960005163號函:「本鄉鄉 民以前之「土地買賣習慣」皆以口頭約定,幾無所謂書面 契約,且其價金並不一定,有時以家畜或少許金錢,即將 土地交付他人使用,亦較無所有權觀念,對其他地籍位置 ,亦以傳統使用範圍為依據,並無申請土地鑑界之觀念。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96年5月22日秀鄉建字第096000698 9號函:「有關涉及本族土地買賣之習慣,... 大多係以 「以物易物」之方式做買賣交易(如:以牲畜做為買賣標 的,以換取土地),再者,係以私下口頭買賣之方式,提 供金錢報酬來換取土地」(詳原二審卷第87至89頁)之內 容相符,則證人高基生、田秋蘭、高順益前開證詞自堪信 為真實,可知有關62年間太魯閣族土地買賣之習慣,對內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發生效力,對外則以開墾、使用範 圍為公示方法,並據以認定所有權之歸屬。
2、又依證人高基生到庭證述:「(問:是否知道高武營與古 文明之間買賣之情?)我在高武營剛搬到加灣76之1號系 爭房屋時,我有詢問高武營怎麼會搬到這裡開雜貨店,土 地是別人的,有無向別人買土地,高武營回答說他有買, 是向古文明買。那時我住在加灣61號,我家和他家是斜對 面。我不知道他是用多少錢買的。那時我已經快40歲,我 父親已經過世了。(問:高武營買這塊土地之後是否有與 其他地主發生糾紛?)有,高武營有打米機,放在乙○○ 他們家的土地,乙○○的媽媽向高武營有佔用他們的土地 ,乙○○的媽媽表明兩家土地的界線後,隔天高武營就將 打米機搬走。(問:乙○○媽媽與高武營吵打米機的事情 ,你是如何得知?)當時我在用打米機,可能是聲音太大 ,我有聽到。我40幾歲高武營搬過來時,我和古文明是鄰 居,所以認識,偶爾聊天。那時高武營所居住加灣76 之1 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我不知道是古文明所有的土地,也 不清楚是何人的土地。」等語、證人田秋蘭到庭證述:「
... (問:有無聽高武營或是他太太談向古文明買土地之 事?)我有聽過,是高武營太太告訴我說有跟古文明買土 地。當初我和高武營的太太是最要好的朋友,我對她的事 情很清楚,因此她才會告訴我這件事。我不知道他們是用 多少錢買這塊土地,她說向古文明買土地是以後要留給孩 子用的。」等語(見原二審卷第67至69頁),可知證人高 基生、田秋蘭、古吉生與兩造均居住於同一部落,為兩造 之鄰居,其中高基生與被告丁○○、戊○○之父高營武及 原告甲○○之父古文明認識、田秋蘭則與被告丁○○、戊 ○○之母范玉香及原告甲○○之母認識,而上開二人分別 自被告丁○○、戊○○之父高營武、母范玉香處得知向原 告甲○○之父古文明購買系爭土地一事。復依證人古吉生 到庭結證述:「62年間我住在加灣77號,當時我23歲,於 62年6月15日,高武營到古文明家裡去接洽,我跟高武營 一起去,當時大概是早上10點多,只有我們3個人在古文 明家裡,接洽買賣旱地的問題,高武營當場拿2萬元現金 給古文明,沒有寫契約,古文明拿到錢之後,有當場帶我 們兩人去指出來買賣的是哪一筆土地,所以我知道買賣的 土地是哪一筆等語(見94年花簡字第78號卷─下稱原一審 卷,第111至112頁),可知證人古吉生亦與兩造居住於同 一部落,為兩造之鄰居,因陪同高營武前往古文明家中獲 悉高營武向古文明購買系爭土地乙情,且依古吉生證稱之 買賣方式核與前揭62年間太魯閣族土地買賣之習慣相符, 及古吉生當時為23歲對買賣土地等交易上情事應具備通常 之認識及足夠之知識能力辨別買賣之行為及其效果,故古 吉生之證詞足堪採信。參互勾稽上開各情以觀,足認被告 丁○○、戊○○之父高武營於62年間確實有向原告甲○○ 之父古文明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且高營武自62年間起占 有系爭土地經營景美商號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辯稱自62年起即使用系爭土地經營雜貨店等語,足堪採 信。綜上,高營武既於62年間向原告甲○○之父古文明購 買系爭土地,而古文明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高營武占有、 使用,是前開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 3、另原告乙○○、甲○○依繼承所取得共有之土地為坐落花 蓮縣秀林鄉○○段741、741-1、743地號土地,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一審卷第119、171-172頁),且其 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74號房屋( 下稱74號房屋)及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76號房屋(下 稱76號房屋),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743地號土地 (見原一審卷第169頁),與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分別為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76-1號房屋( 下稱76-1號房屋),自62年間起相鄰而居。復依原告乙○ ○書狀中自承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甲○○之父古文明借給被 告丁○○、戊○○之父高營武等語,可知原告甲○○之父 古文明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故參諸前揭62年間 太魯閣族土地買賣之習慣,足認系爭土地雖係原告乙○○ 之父林順利與甲○○之父古文明所共有,然嗣林順利開墾 建築74號房屋、古文明則開墾建築76號及占有系爭土地。 從而,系爭土地業經古文明售予高營武,前開二人成立買 賣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甲○○之父古文明、被告 丁○○、戊○○之父高營武對內就古文明將系爭土地售予 高營武,改由高營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事達成合意,對 外前開三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乙○○之父林順利及 甲○○之父古文明(見原一審卷第93頁)於62年間即與原 告各自占有使用上開74號房屋、76號房屋及76-1號房屋為 公示方法,而擁有前開三棟房屋各自坐落之土地所有權。 4、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甲○○之父古文明借予高營武使 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已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為無權占有等語,然徵之原告甲○○於證人高基生證述有 關高武營打米機放置位置之爭執後自陳:高基生說打米機 的爭執確有此事,但當時是因為我母親認為高武營打米機 放置位置有超過兩家土地的界線,並不表示土地是高武營 的等語(詳原二審卷第70頁),足可推知倘系爭土地僅係 古文明借予高營武使用,兩造之父母親何以會因土地是否 遭佔用、越界一事發生爭執,認其所有權遭受侵害,要求 高營武不得超過界線?是原告前揭情詞,實有違一般常理 。況原告並未就古文明與高武營間關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一節,舉證實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係使用借 貸關係等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甲○○之父古文明既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被告丁○○、戊○○之父高營武,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 定,兩造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 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原告乙○○、甲○○各自繼承其父林順利、 古文明一切權利義務,仍應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效力之拘 束,故上訴人得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尚不受影響。六、從而,原告以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返還系爭土地,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
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