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17號
KSDV,97,重訴,117,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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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被   告 己○○○
      丁○○○○
      戊○○○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誤 繕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核准被 繼承人張簡通裕(已於民國86年10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即 訴外人張簡迫庭(長男)、張簡迫冬(次男)、丙○○○( 四男)、張簡月娥(長女)、吳張簡桂枝(次女)、溫張簡 秀玉(三女),及被告乙○○○(三男)等7 人,所請以張 簡通裕生前對被告己○○○丁○○○○乙○○○、戊○ ○○等4 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109,570元(下稱系爭 債權)抵繳遺產稅,及系爭債權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51條之規定登記為國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旋於94年 11月23日以臺財產南改字第0940049434號函通知被告等人協 商還款事宜、惟迄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債權求償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109,570元,及自本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被繼承人張簡通裕與被告之前確有擔任 訴外人竣松預拌混凝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松公司)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臺企鳳山分行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事後亦確由張簡通裕個人之 財產清償完畢等事實,不為爭執。惟被告等人並非係張簡通 裕之債務人,且系爭債權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上乙○○○之印 文,亦非被告乙○○○所為,對於抵繳遺產稅之聲請,被全



然不知,及張簡通裕死亡時,被告乙○○○均未分得其遺產 ,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項:
被告等人與張簡通裕前擔任竣松公司向臺企鳳山分行借款二 筆共12,4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該二筆借款事後係由張簡 通裕清償完畢,此有借據在卷可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張簡通裕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如有,其金額為何? ⒉被告乙○○○有無同意以張簡通裕對被告等之債權抵繳遺 產稅及罰緩?
四、原造主張被繼承人張簡通裕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即訴外人 丙○○○等7 人,以張簡通裕生前對被告己○○○、丁○○ ○○、乙○○○戊○○○等4 人之系爭債權即12,109,570 元抵繳遺產稅,系爭債權已依法登記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 關,被告等人應依法償還等前情,則為被所否認,並以:被 告等人並非係張簡通裕之債務人,且債權抵繳遺產稅同意書 上乙○○○之印文,亦非被告乙○○○所為,及張簡通裕死 亡時,被告乙○○○並未分得其遣產,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等前詞置辯。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經協商整理爭點為: ⒈張簡通裕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如有,金額為何?⒉被告 乙○○○有無同意以張簡通裕對被告等之債權抵繳遺產稅及 罰緩?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審酌分述如下。
五、張簡通裕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如有,其金額為何?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於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應 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 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 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核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核准張簡通裕之繼承人, 以張簡通裕對被告等人之系爭債權抵繳遺產稅等前情,係因 張簡通裕前曾於84年4 月12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鄉



○○段3006地號土地(面積1,612 ㎡「權利範圍:所有權全 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企鳳山分 行,作為訴外人竣松預拌混凝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松公 司,法定代人為被告戊○○○)向臺企鳳山分行借款各700 萬元、540 萬元等二筆共計1,240 萬元貸款之擔保,並由被 告己○○○乙○○○丁○○○○戊○○○及被繼承人 張簡通裕為竣松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竣松公司向臺 企鳳山分行借款之借據2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俟因竣松公司於84年 間經營不善、倒閉,其法定代人即被告戊○○○之財產經拍 賣償還各債權人債務後,尚積欠臺企鳳山分行債務共計本金 1,24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經臺企鳳山分行及 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被繼承人張簡通裕之抵押不動產, 嗣於張簡通裕死亡三年後(即89年間),始達成將張簡通裕 之不動產登記予臺企鳳山分行抵債,共計由張簡通裕代償竣 松公司積欠臺企鳳山分行之債務金額為18,730,777元(詳本 院卷第83頁存證信函所示)。俟上開債務額經提起行政訴訟 後,業於93年6 月29日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更字 第16號判決:「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扣除未償債務 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及...部分及罰鍰部分均 撤銷。」等情確定在案(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而上 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張簡通裕之繼承人即訴外 人張簡迫廷等7 人,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4 人,擬以張 簡通裕對於被告等4 人代償之債權額18,730,777元中,被告 等4 人應償還之連帶債務金額14,9 84,622 元(計算方式: 18,730,777元×4/5 =14,984,622元,即竣松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共5 人,張簡通裕代償後,向其餘連帶保證人請求應分 擔之金額4/5) 中之13,000萬元,作為上開遺產稅及罰鍰之 抵繳金額,此經張簡通裕之繼承人張簡迫廷等7 人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在案(詳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其後再由張 簡通裕之繼承人張簡迫廷等7 人,書立債權讓與切結書、同 意書,將上開抵繳遺產稅及罰鍰金額共12,109,570元之系爭 債權讓與國庫(即中華民國),並另重新書立債權抵繳遺產 稅通知書,於94年3 月28日向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聲請抵繳張 簡通裕之遺產稅,經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於94年5 月2 日以南 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20569號函通知准予抵繳(詳本院卷 第6 頁),並依法通知被告等人應登記為國有,而原告則為 管理機關在案(詳本院卷第78頁)。其後,再由原告即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94年11月23日,以臺財產南 改字第0940049434號函,通知被告等4 人略以:系爭債權業



經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接管,請被告等人於94年12月20日 前至原告處洽商清償債務事宜在卷,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0頁)。
㈢承上說明,因被繼承人張簡通裕生前曾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 ,作為竣松公司向臺企鳳山分行借款之擔保物,並與被告等 4 人就上開借款為共同連帶保證人,其後竣松公司就系爭借 款未為清償,乃由竣松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借款 之抵押不動產,俟於張簡通裕於86年10月16日死亡後約三年 ,始由經紀人協商將張簡通裕之不動產登記予臺企鳳山分行 抵債,其金額為23,413,472元等情,有張簡通裕之合法繼承 人張簡迫廷等7 人,於94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 4 人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各1 份在卷足憑(詳本 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參以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義務, 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 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之法律規定,張簡通裕 於以連帶債務人身分,就竣松公司向臺企鳳山分行借款之債 務,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清償23,423,472元債務後,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同為竣松公司向臺企鳳山分行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等4 人,應分擔連帶債務金額即18,730 ,777 元(計算方式:23,413,472元×4/5 =18,730,777元)。而 上開被告等4 人應分擔之債務金額18,730,777元,業據張簡 通裕之繼承人張簡迫廷等7 人,以其中之1,300 萬元抵繳張 簡通裕之遺產稅及罰鍰,復經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核定准予抵 繳為12,1 09,570 元,有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以94年5 月2 日 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20569號函通知准予抵繳之函文1 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6 頁)。是張簡通裕就其所有之不 動產代償竣松公司積欠臺企鳳山分行之債務後,依連帶債務 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即得向被告等4 人求償其4 人應分擔 之債務金額共計18,730,777元,而張簡通裕之繼承人張簡迫 廷等7 人,既以其中之部分金額抵繳遺產稅及罰鍰、並經核 定抵准予抵繳之金額為12,109,570元,應堪信張簡通裕對被 告等4 人之債權金額至少為12,109,570元(至於18,730,777 元扣除12 ,109,570 元,尚有6,621,207 元,此部分之金額 未據簡通裕之繼承人張簡迫廷等7 人陳明是否對被告等4 人 請求,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為說明),已至為明確。六、被告乙○○○有無同意以張簡通裕對被告等之債權抵繳遺產 稅及罰緩?
㈠本件固據被告抗辯以:被告等人並非係張簡通裕之債務人, 且債權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上乙○○○之印文,亦非被告乙○ ○○所為,及張簡通裕死亡時,被告丙○○○均未分得其遺



產等前詞。經查,債權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上乙○○○之印文 ,確係由被告乙○○○同意蓋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丙○○○ 到庭證述:「我有告知乙○○○,而且我是一個一個兄弟找 ,我有通知到他。」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14 頁言詞辯 論筆錄),是被告所辯債權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上乙○○○之 印文,非被告乙○○○所為,應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又 被告等4 人係依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應償還張簡通裕代償而 應由被告各自應分擔之連帶保證債務金額,自與被告等人是 否有積欠張簡通裕借貸債務而為張簡通裕之債務人無關,是 被告所辯其等非屬張簡通裕之債務人,仍非有據。而依上開 證人丙○○○到庭證述各語以觀,其確有經被告乙○○○之 同意,始由繼承人張簡迫廷等7 人簽立債權抵繳遺產稅同意 書,足認被告乙○○○所辯其並無同意以張簡通裕對被告等 4 人之債權抵繳遺產稅及罰緩等情,應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信。
㈡被告又辯稱張簡通裕死亡時,被告丙○○○並未分得其遺產 ,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前情,然查,張簡通裕死亡時, 其遺產總值約為56,695,005元(詳本院卷第61頁,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16號判決書內所載),又張簡通裕 之合法繼承人有張簡迫廷(長男)、張簡迫冬(次男)、乙 ○○○(三男)、丙○○○(四男)、張簡月娥(長女)、 吳張簡桂枝(次女)、溫張簡秀玉(三女)等7 人,有卷附 張簡通裕之繼系統表(詳本院卷第92頁)、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各1 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92頁至第98頁),而繼承人 張簡迫廷等7 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 ,業據本院職權查明屬實,有卷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資料 1 份在卷可參。是如由上開繼承人7 人依法平均分受張簡通 裕之遺產總值56,695 ,005 元,每人僅可分得8,099,286 元 (計算方式:56,695 ,005 元÷7 =8,099,286 元)。而參 以張簡通裕之不動產代償被告乙○○○(三男)之子戊○○ ○所開設竣松公司積欠臺企鳳山分行之債務共計23,423,472 元,已超過被告乙○○○所可分得張簡通裕遺產總值之1/7 即8,099,286 元,自屬已不得再向張簡通裕之遺產為任何請 求,故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分得張簡通裕之遺產,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等前詞,實與被告乙○○○有無分得張簡通裕 之遺產無涉,殆無疑義
㈢依上說明,被告辯稱債權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上乙○○○之印 文,非被告乙○○○所為,及乙○○○等4 人非張簡通裕之 債務人,亦無分得張通裕之遺產,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 前詞,均非得據為拒絕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要堪認定。



七、原告依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債權, 有無理由?
㈠按「遺產稅為國稅。」,「遺產稅之稽徵機關為死亡之被繼 承人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 遺產稅、贈與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欠稅之實物,應移轉登記 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財政收支劃分法 之規定註明直轄市、市及鄉(鎮、市)應分給之成數。」,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遺產及贈與稅法23條 第1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 項前段分叼別 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張簡通裕死亡時,係設籍於高雄縣大寮鄉○○ 路138 號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明確,有卷附張簡通 裕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電腦資料1 份在卷可據,是於被繼 承人張簡通裕死亡後,依上開法律規定,其遺產稅之稽徵機 關即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並經上開稅捐 稽徵機關於94年5 月2 日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00000000009 號函通知繼承人張簡迫冬等7 人,准予受理以被繼承人張簡 裕通所遺債權(債務人:竣松公司及己○○○乙○○○丁○○○○乙○○○等4 人)抵繳遺產稅之函文及函附之 被繼承人張簡通裕之86年遺產稅實物抵繳稅款明細表1 份在 卷足參(詳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是本件被繼承人張簡 通裕死亡後,應確係由其戶籍所在地稅捐主管機關為遺產稅 之稽徵機關無訛。
㈢又本件被繼承人張簡通裕死亡後,其遺產稅經國稅主管稽徵 機關核定准予以所遺債權即對竣松公司及己○○○、乙○○ ○、丁○○○○乙○○○等4 人,應分擔之連帶債務金額 12,109,570元抵繳遺產稅後,亦經上開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另 於94年5 月17日,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02878號函, 通知張簡迫冬等7 人,應持有關抵繳資料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登記為國有等情,亦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78頁)。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即本件訴訟之原告,於94年11月23日以臺財產南改字 第0940049434號函文通知被告等4 人:請於94年12月20日前 至該處洽商清償債務事宜等情,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被繼承人張簡通裕之遺產稅,經 稅捐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之實物(即本件對於被告 代償債務後,所得請求返還之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連帶債務 金額經核定為12,109,570元部分),應確係已依法登記為國 有,而其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之臺灣南區辦事 處,已屬無疑。




八、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簡通裕死亡後,其繼承人張簡迫冬等 7 人,聲請以張簡通裕之財產代竣松公司償還臺企鳳山分行 之債務金額共計18,730,777元中之1300萬元,抵繳張簡通裕 之遺產稅,經張簡通裕死亡時之戶籍所在地國稅主管稽徵機 關即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核准以12,109,570元抵繳,其後並 依法登記為國有,即原告為管理機關。從而,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依債權之求償權( 即民法第199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12 ,109,570 元,及自本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 自應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贅述。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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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