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楊譜諺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 年○ 月○○日生,民國93年10月2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1 年1 月17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市三民區 建興三巷1 號),業於93年10月26日死亡,因無各順位繼承 人,且其親會議亦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對甲○所遺產財無法執行滯欠稅捐之權利,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 1 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 清單、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清單各1 份為證,堪信屬實,而 甲○之遺產無各順位繼承人,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甲○之債權人 ,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
四、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 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 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 如將甲○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 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 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 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楊譜諺律師學有專長,多年來從事律 師工作,且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 ,此有該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1 份在卷足
稽,核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 妥適人選。從而選任楊譜諺律師擔任
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 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