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7年度,53號
KSDV,97,財管,53,200807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為被繼承人丙○○(女,民國○○年○ 月○ 日生,民國95年12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年○ 月○ 日生,民國95年12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積欠聲請人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即亡故,且其法定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選任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選任聲請人王炯棻 律師擔任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契約書 影本1 份,債務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且被繼承人丙○○確 已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嘆陳榮家陳早 、花美琳、花語均花慶開、黃忠盛黃楚傑等人均已拋棄 繼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88號、164 號 、463 號、604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是丙○○之遺產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 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丙 ○○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 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丙○○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 務就丙○○之遺產再為管理,且王炯棻律師為聲請人所聘任 高雄銀行辦理國民住宅業務之法律顧問,與聲請人有業務上 利害關係,不適合擔任丙○○遺產之管理人。本院另審酌具 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



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 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丙○○ 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 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 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 理人職務,而李淑妃律師學有專長,多年來從事律師工作, 且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此有該 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1 份在卷足稽,核其 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 。從而選任李淑妃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 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