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許銘春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為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旗 山農工)之校長,被告則前為該校聘任之教師。詎被告因與 原告理念不合,被告竟自民國94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連續於全國教師會、高雄縣教師會網站,發表如97年 5 月15日準備書狀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文章,並將此等文章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旗山農工之每一教職員,而嚴重損害原告 之名譽。嗣又在教育部高中職校長遴選委員會將開會討論原 告是否連任校長前夕,於94年12月7 日主動召開記者會,散 發標題為「乙○○是不適任校長」之公開信,發表如上開附 表所示之不實言論,經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平面媒體於94年 12月8 日大幅披載,貶損原告之名譽甚鉅。經原告對被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由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9號受理,嗣兩 造於審理期間,合意移付調解,並於96年11月16日以鈞院96 年度移調字第98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 被告願於96年11月30日之前,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之高屏地區地方版第一版各以10公分乘15公分之版面刊登 道歉聲明各一天,並願於首次刊登報紙之同時,在全國教師 會網站、高雄縣教師會網站、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網 站刊登道歉聲明,並將刊登網站內容列印後交予原告。惟事 後經詢問上開三家報社結果,上開報紙高屏地區地方版首版 均無10公分乘15公分規格(下稱系爭規格)之版面可供登報 ,從而上開調解內容係屬客觀給付不能,而有調解無效之原 因,且應繼續進行原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2 項、第420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宣 告系爭調解無效;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 000 元及自95年6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將 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篇幅刊登於上開
三報紙之高屏地區頭版各一天,並於上開三網站連續刊登各 三十天;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關於刊登報紙部分,確屬客觀給付不能 而有無效之原因;又其並未於97年12月7 日主動召開記者會 ,上開新聞報導係記者風聞校內有不同意見之爭而向其採訪 ,惟記者亦有向原告採訪後,始作成衡平報導,並非僅依據 被告之陳述而刊登報端;另被告亦未散發標題為「乙○○是 不適任校長」之公開信,其先前為向高雄縣教師會會長請教 如何解決校內問題,而曾將標題為「乙○○是一位不適任校 長」之文件交付該會長,惟並無散發該份文件與記者;再者 ,其係就原告擔任校長期間處理校務事宜提出批評,而該等 事宜均攸關學校發展及教師權益,係屬得受公評之事,且其 言論內容,均係基於親身經驗之事實,並非捏造而為不實之 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兩造因前揭糾紛,而於96年11月16日 經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98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 被告願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之前,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等高屏地區地方版第一版以十公分乘十五公分之版面 刊登道歉聲明各一天。道歉聲明內容如下:『道歉人甲○○ (又稱達摩)於94年11月2 日至94年12月4 日間,以國立旗 山農工教師會及本人(或達摩)名義,於全國教師會、高雄 縣教師會、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等網站以與事實有不 符之內容刊登文章損及乙○○校長之名譽,並於94年12月7 日發佈新聞稿及接受記者訪問時,以與事實有不符之言論批 評乙○○校長違法、不適任,造成對乙○○校長之困擾,並 造成外界對乙○○校長之負面印象,本人謹此向乙○○校長 申致歉意。』。二、被告願於首次刊登報紙之同時,在全國 教師會網站、高雄縣教師會網站、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 校網站刊登上開道歉聲明,並將刊登網站內容列印後交予原 告。」,此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經其詢問上開三家報社結果,上開報紙高屏地區地 方版首版均無系爭規格之版面可供登報,從而上開調解內容 係屬客觀給付不能,而有調解無效之原因等情,固為被告所 不爭執,然查: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固為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立法理由謂「謹按民律草案 第51 3條及第517 條謂當事人,得自由以契約訂定債務關係 之內容,而其標的,則以可能給付為必要。故以客觀之不能 給付為標的之契約,法律上認為無效,所以防無益之爭議也
。但係主觀之不能給付,其契約仍應認為有效,使債務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此無待明文規定也。」,則依此立法理由所 明示,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 客觀不能甚明。而所謂客觀不能,係指給付對任何人而言, 均屬不能之情形。客觀不能有由於自然法則者;有由於當事 人所企圖實現之法律效果,為法律所不承認,或在法律上不 能實現者;有由於事實上具有重大難以克服之障礙者。次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 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 用而言;而係指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 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 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 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 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雖未為上開法規適用之抗辯,然 本院仍應依職權為正確之適用。
㈡查系爭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上開報紙高屏地區地方版首版刊 登系爭規格版面之上開道歉聲明,而經詢問上開三家報社結 果,上開報紙高屏地區地方版首版均無系爭規格之版面可供 登報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3 份報紙(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於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有對外公 開發售,且其高屏地區地方版首版之版面大於系爭規格等情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現仍對外發售之上開報紙地方版 首版版面既大於兩造於系爭調解內容所約定刊登之版面,是 系爭調解內容已屬得履行,自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 情形。
㈢原告固以發行上開報紙之報社均係出售固定規格版面之廣告 ,而無系爭規格,故主張客觀給付不能云云,然上開報紙地 方版首版版面既大於兩造於系爭調解內容所約定刊登之版面 ,是縱發行上開報紙之報社對外並無出售系爭規格之廣告, 前揭報社仍可在其有對外發售且大於系爭規格之版面上,以 其中一部分刊登如系爭規格版面大小之道歉聲明,是發行上 開報紙之報社有無系爭規格之版面可供登報,僅係該報社以 刊登上揭道歉聲明「所需佔用版面大小」對外開價之問題, 故原告以上開報社未出售系爭規格之版面廣告,即認上揭報 紙無法刊登系爭規格之上揭道歉聲明,而屬客觀不能云云, 自屬無據。至原告請求本院向發行上揭報紙之報社,詢問是 否可提供系爭規格之版面供刊登道歉聲明云云,因上開報紙 地方版首版版面既大於系爭規格,系爭調解內容自屬得履行
,原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方法,與系爭調解內容是否有效無 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98號調解事件,並無原告所 主張之無效原因存在,且已因兩造之合意而成立調解,與訴 訟上和解相同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對屬 調解標的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19號民事事件再行起訴。從 而,原告請求宣告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98號調解無效,而請 求續行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19號民事事件之訴訟,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郭瓊徽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