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雄銀行營業部國宅科郭寶元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零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 月4 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88年5 月4 日 起至108 年5 月4 日止,於借用後第1 年至第5 年按月付息 ,不還本金,自第6 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利息按國民住宅基金年息百分之2.68計算,銀行資金年息以 百分之2.98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其逾期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 之5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 月4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 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本件貸款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 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經本院就借款金額、期限、 利率、還款狀況各節調查結果,核無不符,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 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尚欠上述借款、利息、 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