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922號
KSDV,97,訴,922,200807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郭寶元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08月16日,與原告簽 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各為新臺幣(下同)㈠1,600, 000 元(國宅基金)、㈡1,060,000 元(銀行資金)等二筆 合計共為2,660,000 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86年08 月16日起至116 年08月16日止,及其利率分別為㈠借款1,60 0,000 元國宅基金部分之利率為年息5.075 % 計算,並依政 府公布之國宅貸款優惠利率每年機動調整一次(違約當時為 2.42 %),另㈡借款1,210,000 元銀行資金部分之利率為年 息8.075 % 計算,並依銀行提供資金之利率標準每年機動調 整一次(違約當時為3.745%)。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 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均應加給按上開利率50% 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自94年09月16日起即均未按月 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分別為1,328,501 元(國宅基金) 、923,257 元(銀行資金),合計共為2,251,758 元未為清 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 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 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8 條前段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既自94年09月16日起即均未按月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 分別為1,328,501 元(國宅基金)、923,257 元(銀行資金 ),合計共為2,251,758 元未為清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暨違約金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
│編│借款金額(元│ 尚欠金額 │借 款 日 期 │利 率 │利息 (自下列│違約金 (自下列之起│
│號│)。 │(元) │借 款 期 限 │(%)│之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按左列│
│ │ │ │ │(違約│日止,按左列│利率50%計算) │
│ │ │ │ │當時)│利率計算) │ │
├─┼──────┼─────┼──────┼───┼──────┼─────────┤
│1 │ 1,600,000 │ 1,328,501│ 86.08.16.起│ 2.42│94年09月17日│ 94年10月18日 │
│ │(國宅基金)│ │116.08.16.止│ │ │ │
├─┼──────┼─────┼──────┼───┼──────┼─────────┤
│2 │ 1,060,000 │ 923,257│ 86.08.16.起│ 3.745│94年09月17日│ 94年10月18日 │
│ │(銀行資金)│   │116.08.16.止│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