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戊○○
中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中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鷹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5年5 月20日9 時15分許,因 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516-QY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 大貨車),沿高雄縣杉林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 杉美橋上時,適原告坐在其所騎乘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為J3 H-676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彎腰撿拾路邊保特 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遭拖行,受有 右手前臂骨髓炎、右手臂神經受損等傷害,並因此將右手臂 手肘以下截肢(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8,445 元、看護費用204,000 元 之損害,且自95年5 月20日起至96年3 月20日止無法工作, 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失158,400 元,並因勞動能力減損,受有 將來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2,683,169 元,且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2萬元,仍受 有3,004,014 元之損害,而中鷹公司為戊○○之僱用人,應 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4,014 元(誤為2,590,53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中鷹公司抗辯:原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且未 依遵行車道方向行駛,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 ,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且原告業已復原,並未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遺存顯著之運動障礙,自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及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另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戊○○係中鷹公司之員工,於95年5 月20日9 時15分許, 因執行公司職務駕駛系爭大貨車,沿高雄縣杉林鄉○○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杉美橋上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相片12張及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57頁至第62頁、高縣旗警偵移字第0950012768號卷【下稱 警卷】第7 頁至第16頁、本院96年度鳳調字第139 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23頁、第24頁)。
⒉原告於事發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2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及比例? ⒉原告請求之支出醫藥費損害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之支出看護費損害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之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所致損害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之減損勞動能力所致損害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四、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及比例: ⒈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其係坐於系爭機車彎腰撿拾路邊保 特瓶,而被系爭大貨車擦撞,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惟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在由北往南車道上,以左手提菜右 手單手操控之方式,逆向騎乘系爭機車,因重心不穩,向 右倒下,右手伸入系爭大貨車右側護欄,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經查,⑴依證人丁○○即處理警員證稱略以:依現場 採證判斷,本件車禍應是原告手臂捲入系爭大貨車護欄所 造成,因系爭大貨車右側護欄有肉屑(詳本院卷第173 頁 、第174 頁),經核與現場相片所標示相符(詳警卷第15 頁左下方相片),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右手受傷 ,有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23頁、第24頁 ),足見原告係在該由北往南車道,正面面對經過之系爭 大貨車,不慎靠系爭大貨車之右手捲入護欄,以致造成系 爭傷害;⑵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既係面對系爭大貨車, 對大貨車迎面而來自無可能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詳本院卷第57頁)所示,高雄縣杉林鄉○○路南北各 1 車道,本件車禍發生之由北往南車道路寬3.7 公尺,原 告因車禍所遺留血跡起處距路面邊緣1.7 公尺,顯見車禍 發生前原告所處位置非緊鄰路面邊緣,則以該路之路寬, 及系爭大貨車之體積,兩車相會時自有一定之危險,衡情 原告自無選擇該時向右即系爭大貨車行駛方向彎腰撿拾保 特瓶之可能,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撿拾保特瓶所致, 自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⑶按通常之人絕無故意將手捲 入貨車護欄之可能,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原告右手捲 入系爭大貨車護欄所致,則被告所辯原告係重心不穩向右 倒下,以致右手不慎捲入系爭大貨車護欄,尚合常理,堪 信為真實,且原告既自承該時係坐於系爭機車上,系爭機 車如非在行駛中,橫情發生重心不穩之機會甚低,故以現 場原告右臂被捲入護欄後,系爭機車亦在現場留有刮地痕 9.6 公尺之情形(詳警眷第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上開諸情綜合判斷,被告所辯原告因逆向騎乘機車,於會 車時因重心不穩向右倒下,致右臂被捲入系爭大貨車右側 護欄,尚與現場跡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發生本件車 禍時,係逆向行駛於杉美路由北往南車道,應可認定。 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 於高雄縣杉林鄉○○路由北往南車道,騎乘系爭機車逆向 由南往北行駛,且行駛處靠路面中心非遠,則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負有主要之過失責任。然證人丁○○另證稱略 以:現場沒有發現系爭大貨車之煞車痕跡等語(詳本院卷 第174 頁),經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線圖所繪(詳警眷第7 頁),及戊○○自承本件車禍發生時僅輕踩煞車(詳本院 卷第175 頁)之情相符,亦堪信為真實,戊○○駕駛系爭 大貨車遇有逆向行駛之機車,依上規定仍應隨時注意,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本件車禍發生碰撞後,既僅輕 踩煞車,致未留有煞車痕跡,自難認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未即緊急煞車之結果,對車禍所致損害之加重,難 謂無因果關係,從而本院認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 之損害,亦應負過失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逆向行駛,且 未緊靠路邊騎乘,其駕駛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 影響,且以系爭大貨車、系爭機車通常之行駛速度,碰撞 後之瞬間已造成原告重大傷害,系爭大貨車即使在碰撞發 生後,即刻予以緊急煞車,所得減少之損害仍屬有限,及
以上諸情,本院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90%之過 失責任,戊○○則應負10%之過失責任,故戊○○對於原 告所受之損害,應負10%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支出醫藥費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曾先後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醫,有診斷證明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 23 頁 、第24頁),而原告在上開醫院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 分別為56,564元、16,421元,此有上開醫院函及所附醫療費 用明細表、收據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3 頁) ,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支出之醫藥費用損害為 72,985元(56,564+16,421=72,985),至原告另主張得請 求部分,既均為上開醫院之費用,有該收據附卷可按(詳調 解第7 頁起至第18頁),則超出上開金額部分,自屬中央健 康保險局給付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請求,則原告該部分請求權應認已因該規定移轉予中央健康 保險局,自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賠償,併予敘明。 ㈢原告支出看護費之損害:
原告於系爭傷害之醫治期間,自95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 15日止,均需他人全天式看護,有上開醫院函附卷可考,則 依兩造不爭執之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 元(詳本院卷第152 頁)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看護費損害為 298,000元(2,000 ×149 =298,000) 。 ㈣原告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
原告主張原告原有工作能力,而自本件車禍受傷之95年5 月 20日起至96年3 月20日止,合計10個月時間無法工作,為被 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52 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示病況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原告每月受有以當時 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害,經核尚符常情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傷 害所受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害為158,400 元(15,840×10= 158,400) 。
㈤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原告為50年4 月9 日生,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調解卷 第23頁、第24頁),於上開無法工作最終日即96年3 月20日 ,將滿而未滿46歲,其主張自該時起尚可工作20年,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核亦與常情相當,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減損之工作能力為60%,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83 頁),則依 霍夫曼計算法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扣除以法定
利率計算期前利息之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所受之減損 勞動能力損害為1,609,909 元(15,840×12×60%×14.000 00000 =1,609,9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95年無所得、財產、戊○○95年有相當所得及不動產, 中鷹公司有相當資本額,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 記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8頁至第46頁),而原告主張 其為高職畢業,受傷前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萬餘元,被告 陳稱伊高中畢業,在加油站從事搬運工作,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右手臂手肘以下 被截肢,且因治療接受多次重建手術,身心自受有相當痛楚 ,及上開各情,因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無 不合,被告辯稱請求過高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藥 費用之損害72,985元,支出看護費之損害298,000 元,醫療 期間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158,400 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 1,609,909 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受有損害2,639, 294 元,被告戊○○過失比例為10%,應賠償金額為263,92 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理賠72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 理賠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扣除後,原告自不得復向被告請求賠 償,原告請求賠償及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依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當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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