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湯明維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湯尹誠於民國94年11月2 日搭乘訴外人 謝旻峰所駕駛車牌號碼MEA-819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縣鳥松鄉○○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7 分許行經 松藝路第19支路燈前時(自圓山路算起),適被告丙○○或 甲○○(2 人為夫妻關係)所駕駛BMW 牌自用小客車(懸掛 之車牌號碼為ZM-3039 號,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縣鳥松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詎系爭汽車竟跨越雙黃線 逆向行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湯尹誠因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5 時42分因受有出血性休克之傷害而不治死亡。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殯葬費新台幣 (下同)204,100 元。㈡扶養費310,880 元。㈢慰撫金3,00 0,000 元,以上合計3,514, 980元,扣除被告甲○○已給付 之白包100,000 元及原告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領取之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500,000 元,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1,914,980 元(3,514,980-100,000-1,500,0 00=1,914,980)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或甲○ ○應給付原告1,914,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之人係被告丙○ ○,並非被告甲○○,而被告甲○○於94年11月2 日上午, 因有選舉活動至燕巢拜票,嗣接到被告丙○○電話說她發生 車禍,被告甲○○就趕過去車禍現場,是被告甲○○並非駕 駛系爭汽車之人,原告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無理由。另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丙○○駕駛系爭汽車並 未超速,且行駛在自己車道上,於行經松藝路第19支路燈前 時,湯尹誠、謝旻峰所共乘系爭機車突然違規跨越雙黃線駛
入被告丙○○之車道而逆向行駛,被告丙○○見狀已立即煞 車並往右側閃避,系爭汽車左前車頭仍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丙○○隨即下車並報警處理,是被告丙○○並無過失 責任可言,且本件原告曾對被告2 人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告 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550 2 號、95年度偵字第175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 15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本院以96年度聲判字第1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下稱刑事案件),而刑事案件中檢察官及法院均亦認定駕駛 系爭汽車之人係被告丙○○,且被告丙○○並無過失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2張、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各1 份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2至54、73至83、87、97頁),且經本 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502 號、95 年度偵字第17521 號卷宗、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1 號卷宗核 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㈠湯尹誠與謝旻峰於94年11月2 日共乘系爭機車,沿高雄縣鳥 松鄉○○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7 分許行經松藝路第19支路 燈前時,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湯尹誠因而倒地受傷,經送 醫急救仍於同日15時42分因受有出血性休克之傷害,而不治 死亡。
㈡原告曾對被告2 人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3日,以94年度偵字第2550 2 號、95年度偵字第175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18日,以 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5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復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96年5 月10日,以96年度聲判字第1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之人,係被告丙○○或被告 甲○○?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有無理由?五、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之人,係被告丙○○或被告 甲○○?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之人係被告 丙○○或被告甲○○等語,惟被告抗辯:被告甲○○於94年 11月2 日上午因有選舉活動至燕巢拜票,嗣接到被告丙○○ 電話說她發生車禍,被告甲○○就趕去車禍現場,是駕駛系 爭汽車之人係被告丙○○,並非被告甲○○等語,經查,被 告上揭辯解,業據證人吳朝陽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 94年11月2 日上午9 時起就與甲○○在一起做拉票的工作, 到下午1 時許,我們在安招國小一個張姓住戶家拜票時,被 告甲○○跟伊說她太太發生車禍要去處理,被告甲○○才離 開等語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25502 號偵查卷第38頁),而 證人吳朝陽上揭證稱被告甲○○係於94年11月2 日下午1 時 許,接到其太太電話才離開等語,與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間 為94年11月2 日13時7 分(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卷第52頁),時間大致相近,是被告甲○○係接到被告丙 ○○告知其發生系爭車禍之電話後,始離開拜票地點,並趕 去車禍現場,則衡情被告甲○○自無駕駛系爭汽車而發生系 爭車禍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係駕駛系爭汽車之人 云云,已難採信。
㈡原告雖另陳稱:伊曾有親友聽聞被告甲○○自稱:伊當天並 沒有開很快等語,惟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 院核閱刑事案件相關卷宗,亦無原告所稱其親友之證述資料 ,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甲○○係駕駛系爭汽車之人云云,自 不足採。原告復陳稱:系爭汽車於車禍當時係懸掛ZM-3039 號車牌,惟該車牌應係福特六合牌汽車所懸掛等語,而被告 丙○○於刑事案件警訊中已自承:ZM-3039 號車牌係伊向表 妹趙雅芳購買該部汽車後,將ZM-3039 號車牌改懸掛在系爭 汽車上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被告丙○○因使用他 輛汽車之車牌而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方開立罰單,有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92頁),固可認系爭汽車於車禍當時有違規懸 掛ZM-3039 車牌之事實,惟此與系爭汽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 時係由何人駕駛之事實,難認有何關聯之處。至於原告請求 本院函調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系爭車禍當日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惟 上揭電話資料均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97年6 月3 日服字第0970 0000134 號函文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2 頁)。此外, 系爭車禍之刑事案件中,依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4年度偵字第25502 號、95年度偵字第17521 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
56號處分書、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1 號裁定(本院卷第103 至110 頁),均一致認定被告甲○○於系爭車禍當時,並非 駕駛系爭汽車之人,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新事 證足以證明系爭汽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由被告甲○○所 駕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駕駛系爭汽車之人云云 ,並不足採,而被告辯稱:駕駛系爭汽車之人係被告丙○○ ,並非被告甲○○等語,應可採信。
六、原告主張被告丙○○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本件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之人應係被告丙○○, 並非被告甲○○,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肇事原因 ,係因系爭汽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兩車發生碰撞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當時係系 爭機車突然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被告丙○○之車道而逆向行 駛,被告丙○○見狀已立即煞車並往右側閃避,被告丙○○ 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本件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當時究係由湯尹誠或謝旻峰所駕駛 ,原告於本院陳稱:伊不清楚等語,且依卷附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5日雄檢博民95偵17521 字第82805 號 函文(見95年度偵字第17521 號偵查卷第27頁),其中第5 點記載:車禍現場並無監視器,據肇事者丙○○供稱機車係 由上衣為深色者駕駛等語,然相驗時湯尹誠、謝旻峰均未著 衣物,故無法確定何人駕駛機車等語,是刑事案件檢察官亦 無法認定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當時究係由湯尹誠或謝旻峰 所駕駛。惟湯尹誠及謝旻峰於車禍後經送醫急救,醫院曾對 2 人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謝旻峰檢驗值為123. 8 MG/DL (換算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湯 尹誠檢驗值為小於5MG/DL,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 告單2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4、85頁),足認湯尹誠及謝 旻峰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2 人均有飲酒之情形,則渠2 人 於共乘系爭機車時,渠2 人之精神及注意力均已較一般正常 人為低。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蒐證照片42張所示,系爭機車當時係行駛於高雄縣鳥松 鄉○○路上,由南往北過彎道(該彎道位於第19支路燈前) 後往下坡行駛,系爭機車之行向上,由南往北有3 道刮地痕 分別長18.8公尺(位於系爭機車之道路上)、4.5 公尺(跨 越雙黃線)、5.0 公尺(位於系爭汽車行駛之道路上),3 道刮地痕由南往北約呈一直線,機車之坐墊及破碎雜物均散 落在對向車道即系爭汽車行駛之道路上,系爭汽車車頭往右 偏停放於上揭機車坐墊及破碎雜物之前方數公尺,系爭機車 (車體毀損)倒臥於系爭汽車車頭前方,系爭汽車左前方車
頭保險桿毀損、左前車輪破裂、左方後視鏡斷裂、車頭前方 及左方地面有大量血跡並散落工地安全帽及雜物等情狀,足 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應係系爭機車於過彎往下坡行駛時未 減速慢行,機車因而滑倒在地,且因慣性作用,機車由南往 北滑行產生上揭3 道刮地痕,並侵入對向車道即被告丙○○ 行駛之道路上,被告丙○○雖往右側閃避,機車仍在對向車 道上與系爭汽車左前方車頭發生碰撞,故機車坐墊及破碎雜 物散落在對向車道上,系爭汽車則於前行數公尺後,車頭往 右偏停放於道路上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此與被告丙○○所 辯稱:當時係系爭機車突然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 逆向行駛,伊見狀已立即煞車並往右側閃避,但系爭汽車左 前車頭仍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相符,是本件車禍肇事原 因,係因系爭機車違規侵入對向車道所致,被告丙○○係行 駛於自己車道上,且於車禍發生當時即往右側閃避,自難認 被告丙○○有何未盡其必要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可言。 至於原告另陳稱:上揭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刮地痕並非系 爭機車所遺留云云,惟證人即系爭車禍事故處理員警丁○○ 於本院證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伊繪製,上面記載 之車輛位置、行向、刮地痕等都是伊親自測量並繪製,而卷 附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均是明顯新的痕跡,伊就拍起來等語( 本院卷第262 至264 頁),是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2張,均係證人丁○○於處理 系爭車禍時,就現場實際狀況繪製並拍照存證,則原告陳稱 :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刮地痕並非系爭機車所遺留云云, 自不足採。另原告陳稱:被告是否有超速行駛?是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是否有跨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云云,均未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應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與上揭 事證不符,自不影響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原告上揭主 張,均不足採。
㈡又本件系爭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 為:⑴湯尹誠、謝旻峰酒精濃度過量共乘騎重機車,分向限 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⑵丙○○駕駛自小客車無 肇事因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6 月6 日 府覆議字第095010034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且系爭車禍之刑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5502 號、95年度偵字第1752 1 號就被告丙○○部分,認其過失致死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5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復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96年5 月10日以96年度聲判字第1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已如上述,而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並未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就系爭車禍有 應負過失責任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就系爭車 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自不足採信。被告丙○○辯稱:伊並 無過失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由被告丙○○駕 駛,並非被告甲○○所駕駛,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系爭車 禍肇事原因,係因湯尹誠及謝旻峰共乘之系爭機車違規侵入 對向車道所致,被告丙○○並無過失責任,則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以被告丙○○應負過失責任為由,請求被 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甲○○或被告丙○○應賠償1,914,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 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林義忠以證明案發當時 狀況,惟原告已自承證人林義忠並未目擊車禍發生狀況等語 ,是證人林義忠自無傳訊之必要,另原告聲請本件送國立交 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 通管理研究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等單位 鑑定等語,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