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東翰演出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廖信憲律師
施旭錦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葉孟宗即展良起重工程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8 日出租「OUTDOOR LED PI
TCH 20 VIRTUAL」 (下稱系爭設備)54 台予晉樂音響企業社
(下稱晉樂社), 晉樂社僱請被告葉孟宗即展良起重工程行
吊掛系爭設備,葉孟宗當日由其員工即被告甲○○在現場駕
駛操作起重機實施吊掛作業時,不慎掉落致其中8 台設備損
壞,甲○○並書立協議書同意賠償;爰依協議書之約定及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798,72
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8,72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孟宗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其無關,並未僱用翁振
,當日發生掉落事件之吊車並非其僱用之吊車,其亦未在協
議書上簽名或蓋章或同意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以:當日確由其操作吊車不慎而毀損原告之系爭
部分設備,原告當日表示需先鑑定始能確定損害額,其確在
協議書上簽名,惟僅為同意賠償之意,協議書下方加註條款
於其簽名時並不存在,又協議書上葉孟宗即展良起重工程行
非其簽名,且原告損失一下請求8 組模組,一下又稱箱組,
被告無法確定原告損害範圍究有多少;且葉孟宗並非其雇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所系爭設備於94年12月8 日出租予晉樂社,由晉
樂社僱工吊掛系爭設備,甲○○於同日操作吊車吊掛系爭設
備時,不慎毀損其中部分設備,甲○○並在損失求償協議書
上簽名同意賠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損失求償協議書、照片等
為證,且為甲○○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以若干為合理?
㈠原告主張甲○○操作吊車不當以致掉落部分設備,使原告有
部分系爭設備毀損,及甲○○確在損失求償協議書上簽名之
事實,均為甲○○所不爭執,且甲○○亦表示願為賠償;是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請求甲○○賠償
損害。
㈡原告主張葉孟宗即展良起重工程行為甲○○雇主之事實,則
為被告2 人所否認,而甲○○之勞保投保紀錄自84年5 月3
日起即為宏祥起重工程行,亦與展良起重工程行無關,有本
院職權查詢之勞保電子闡門查詢作業可參 (卷第23頁), 又
原告並未能舉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另葉孟宗亦否認曾在損失求償協議書上簽名,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葉孟宗曾在協議書上簽名或有同意賠償之意;是原告
請求葉孟宗就本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㈢原告雖以損求償協議書加註條款已約定甲○○願賠償798,72
0 元,然為甲○○所否認,並以其簽名時加註條款並不存在
為辯,而經當庭勘驗結果,加註條款部分係記載於協議書日
期之下方,而日期上方其餘記載之字體及色澤均與加註條款
不符,有97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 (卷第36頁), 參
以原告起訴時提出損失求償協議書時併附之協議書上指定修
復廠商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磊公司)出 具之報價
單記載之金額為518,400 元之情,足認甲○○此部分抗辯為
有理由,其於協議書上簽名並未同意賠償金額,原告逕依協
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主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98,720 元
,並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共有8 組模組受損無法修復,並另於96年12月18
日提出光磊公司再次出具之報價單載明新品採購8sets 總價
798,720 元;惟經本院函詢結果,光磊公司以「本公司曾派
員親自確認受損機台狀況後出具報價單,惟僅查看1~2 台機
台,並非全部機台」「因本公司僅親自確認過1~2 台機台,
故僅能確認經本公司親自確認之機台為本公司出廠之產品,
無法確認全部54台皆為本公司所產」「本公司無法確認機台
受損當時之現值為多少,亦無法確認遭毀損後之殘值為多少
」等情,有光磊公司97年7 月3 日民事陳報狀為憑;況原告
先於起訴時提出光磊公司於94年12月19日出具報價單載為「
poc190012 vp20新品採購模塊【16(w) ×12(h) 點】單價17
,280 元 ,數量30pcs 總價518,400 元」,其後又於96年12
月18日提出光磊公司報價單載為「poc190012 vp20新品採購
模組【32(w) ×24(h) 點】單價99,840元, 數量8sets 總價
798,720 元」,分別有報價單2 紙為參 (起訴狀原證2 及卷
第22頁), 先後報價就模組大小數量單價均不一,亦難憑以
認定原告主張損失額798,720 元為真實。
㈤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已證明確因甲○○
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惟未能證明確實損害額為若干既如
上述,本院自得依上開法條為損害額之酌定,爰審酌光磊公
司陳報狀以僅親自查看確認1~至2 台機台,而原告則未能證
明確實受損之數量為8 台及受損產品之價額或殘殖為若干,
且稱已將全部目測受損機台均送至光磊公司,自僅得以光磊
公司已親自查看受損確認之2 台機台為原告得請求之受損計
算依據較合於真實,而光磊公司既為系爭設備之出賣人,其
提出估價單8 台總價798,720 元應可認為合理,是本院認應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以199,680 元為合理{ 計算式: (798,
720 ÷8)×2=199,680},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賠償199,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6年
8 月16日起 (96年8 月15日送達)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
範圍及對葉孟宗即展良起重工程行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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