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967號
TCDM,106,中簡,967,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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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案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檢察官指定之戒癮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主動交 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照顏裕倉警員民國106年5月 11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頁)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在警方尚未查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坦承之 前有吸食毒品及身上有攜帶毒品,並當場主動交付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106 年6月26日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頁反面)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自首:被告乙○○係於警方盤查時,對於尚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有前開職務報告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前於96年間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於104年因本次施用毒品 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1年 ,並於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報告生活情況並 接受不定期尿液採驗,然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事項,經 檢察官於106年3月1日以106年撤緩字第114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106年3月9日寄存送達臺中市○○區○○街0號),本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於警詢自述因工作壓力大,要抒發壓 力,才會吸食毒品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吸毒主要戕害 自身健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6-7頁可參,於本 院自述,係因自己接案當油漆工,跑來跑去,沒有收到通知 ,家人也沒有跟伊說,才會沒有按時去,就被撤銷緩起訴, 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 並參考觀護人曾在105年5月19日約談被告時記載:「前所寄 發治療通知遭退回,並被註記查無此人,案主表示未有錯誤 ,但不知原因,今轉交,告知前往治療」(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情狀報告表在105年度緩 護命字第136號卷可參),認為被告犯罪後自首、頗具悔意 ,且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照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照同 條第2項第6款,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檢察官指定之方式 完成戒癮治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三、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1.460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041100099號鑑驗書在毒偵卷第37頁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晚 間9、1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0鄰○○街0號住處內 ,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3日下午5時 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當場主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4 656公克、驗餘淨重1.4607公克),經其同意隨同返回警局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4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099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1.4656公克、 驗餘淨重1. 460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事項且情節重大,經本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1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處分書等附卷可 參。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 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607公克、104年度安保字第798號 )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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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