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聲字,106年度,3號
CLEV,106,壢小聲,3,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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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立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蔡志揚
代 理 人 鄒意蘭
相 對 人 唐勇安
戶           政事務所)(現所在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 查,本院以105 年度壢小字第120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 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1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 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惟本件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聲請人因此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 元,有登報收據可證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52元(計算方式:400 元×0.13=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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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