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84號
KSDV,97,簡上,84,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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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佳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6 月20日本院96年度岡簡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7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5 月19日上午10時18 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X3-261號營業用貨運曳引 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87.3 公里處,因 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訴外 人洪源福所駕駛車牌號碼GW-4688 號自用小貨車車尾,致系 爭貨車毀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6 7,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只願意賠償30,0 00元,因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將系爭汽車交別家汽車維 修廠估價,修理費用只要205,000 元,後來又給其他公司修 理,修理費用比第1 次估價高出甚多,工資、材料應無需如 此高之費用,有灌水嫌疑,且車門並沒有毀壞,一片費用需 50,000元並不合理,及車門前栓、大燈、外戶定等之價格亦 不合理,煞車鼓、馬達箱、輪殼、車門門柱皆未損壞,被上 訴人提出發票與估價單記載項目不符,工資金額過高,亦無 需噴漆,大燈總成、車門飾板應不用更換。車禍發生後,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受害人皆不聞不問,亦不出庭和解, 致上訴人被判刑5 月,嗣後始與受害人洪源福黃志龍、薛 堯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賠償受害人270, 000 元,上訴人需負擔200,000 元,被上訴人僅負擔70,000 元,又未獲意外險理賠,車損部分竟仍要上訴人負擔賠償責 任,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下原審均指本院96年度岡簡更一字第1 號)審理結 果,准為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 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均為系爭貨車正廠零件牌價,但估價



單上之項目經台灣總代理商函覆,僅有『部分項目』與汽車 正廠零件牌價相同,在無其他證據之下,原審判決逕行認定 『全部』零件項目均為系爭貨車正廠零件牌價,顯不符合證 據法則。另證人昇鎰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柏森證述:「系 爭汽車之前原告公司有請別的修理廠估價,因為我自己經營 中古車買賣,有附設修理廠,從別的中古車上拆下來的堪用 零件,我就拿來修理系爭汽車,因此我修理的價錢比原廠的 維修價格較低」等語,則使用之零件並非均為正廠零件,應 係系中古零件,而中古零件價格比正廠零件價格低,原審判 決既採證人之證詞,卻又認為估價單之金額均為系爭貨車正 廠零件牌價,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限為4 年。又依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決議要旨:「修復 費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 系爭貨車至發生車禍事故時已逾耐用年限,故被上訴人所提 之發票上記載零件之價額,應予以折舊,始符合規定。另原 審判決認系爭貨車更換之零件如面板、飾板、標誌、前保險 桿、水箱、風扇、冷氣管、鈑金、噴漆均無個別零件使用年 限之問題,所憑之依據為何,亦未見原審有任何說明,是原 審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5年5 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87.3 公里處因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訴外人洪源福所駕駛車 牌號碼GW-4688 號自用小貨車車尾,同時造成系爭貨車毀損 。
2.兩造與訴外人洪源福黃志龍薛堯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給付70,000元、上訴人給付200,000 元予訴外人洪源福黃志龍薛堯育
㈡本件爭點:
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險制度



,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 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著 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於95年5 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87.3 公里處因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訴外人洪 源福所駕駛車牌號碼GW-4688 號自用小貨車車尾,同時 造成系爭貨車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車禍事故既因 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毀損,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上訴 人雖以上揭事故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 賠償受害人270,000 元,上訴人需負擔200,000 元,被 上訴人僅負擔70,000元,又未獲意外險理賠,車損部分 竟仍要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實不合理云云,惟肇事者 既為上訴人,其本應負責,至於意外險部分所保護者乃 投保之被保險人,而非肇事之加害人,且保險給付請求 權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損害賠償請 求權權利發生原因並非同一,依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自不得以有無意外險理賠為上訴人之免責事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應就個案特定之受損物為估定,不得採用統計上一般性之 數值為標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7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著有意旨可 資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本件修理系爭貨車之昇鎰汽車有限公司負責 人賴柏森於原審審理時業證稱:『「(問:提示證2 、證 3 估價單及發票,請證人說明)答:估價單及發票是我開 的,系爭汽車之前原告公司有請別的修理廠估價,因為我 自己經營中古車買賣,有附設修理廠,從別的中古車上拆



下來的堪用零件,我就拿來修理系爭汽車,因此我修理的 價錢比原廠的維修價格較低,系爭汽車更換的零件項目, 都是因為發生車禍而損壞的,並無與車禍無關而更換的零 件,因為系爭汽車是SCANIA的廠牌,屬於歐洲車系,如果 不是發生車禍損壞,零件使用壽命都是很久,也因此零件 價格比較貴。」‧‧‧「(被告:本件修理系爭汽車總費 用金額為何?)答:本件我與原告公司約定以350,000 元 包修,加上5 %的營業稅,總計是367,500 元。」、「( 被告:修理車的發票項目是否真實?)答:我是經營中古 車買賣,附設修理廠,原本只修理我買賣的汽車,本件因 為是原告公司代表人丙○○女士來拜託我,請我以較低廉 的價格修理,因為以前我與原告公司曾經買賣車輛往來, 基於情誼,所以答應幫她修,但我沒有修理廠的發票,所 以請提供修理零件的汽車材料公司出具發票。」』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67、68頁),核與卷附之估價單、發票相符 (原審卷第39、4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汽車更換之零件,均為因本件車禍損壞而必須更 換之零件,且金額均屬實,亦可認定。上訴人雖以:依行 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汽車耐用年限為4 年,而系爭貨車至發生車禍事故時已 逾耐用年限,故被上訴人所提之發票上記載零件之價額, 應予以折舊,始符合上揭決議意旨,至於原審判決認系爭 貨車更換之零件如面板、飾板、標誌、前保險桿、水箱、 風扇、冷氣管、鈑金、噴漆均無個別零件使用年限之問題 ,所憑之依據為何,亦未見原審有任何說明,顯有違法云 云為辯。然查,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旨在說明以修復費用為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計算時,應以必要為限,並應注 意折舊,但非謂所謂折舊必以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為唯一計算標準,上揭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判亦同此意旨。次查,修 理系爭貨車之零件係以其他中古車上拆下來之堪用零件進 行維修等情已如前揭證人賴伯森所證述,是本件本無新品 折舊之問題,且既然被上訴人是以中古堪用品維修車輛, 本件亦無強制適用上揭行政院規定之基礎。且被上訴人將 系爭貨車送修,目的在回復車輛之價值,不在回復零件之 價值,非如此換修,亦無以回復損害前之通常效用,況系 爭貨車以中古零件修復後,並不因換裝中古零件而提高價 值,只會因車輛曾經毀損而減低價值,亦無受有利益應當 折舊之問題,因此被上訴人以所支付之中古零件必要維修 費用367,500 元為請求,應屬正當。此外,證人即信華企



業社負責人江建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問:當 初原告公司叫我把系爭汽車拖到證人經營之信華企業社估 價,證人曾向我表示修理費用約200,000 元,有無此事? )答:有此事,當時我是用中古零件與臺製零件估價,包 括鈑金、烤漆、請人更換水箱的費用,就要205,000 元, 此金額不包括汽車電機、冷氣,但原告公司說要用SCANIA 代理商原廠零件,這樣估價起來就要500,000 餘元,原告 公司嫌太貴,才把系爭汽車拖到賴柏森處修理。」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69頁),核與估價單記載相符(原審卷第41 、42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證人江 建忠所證述,如以中古零件或台製零件估價即需約200,00 0 元,若以原廠零件則需500,000 餘元,此尚且不含汽車 電機、冷氣之修復費用,足見若以新品原廠零件維修,則 費用將遠高於367,500 元。再者,被上訴人亦考量費用過 高始將系爭貨車送往賴伯森處修理,是被上訴人為修理時 業已盡量謀求費用之必要性與合理化,上訴人指摘被上訴 人之修理費用未扣除折舊及非必要云云,不足採信,且本 件江建忠既無完整估算修復費用,亦無從本於其估價而為 修復必要費用之認定。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貨車更換之 零件如面板、飾板、標誌、前保險桿、水箱、風扇、冷氣 管、鈑金、噴漆均無個別零件使用年限之問題之理由業據 原審判決本於損害賠償法制及公平原則為說明,並無理由 不備之違法,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原審時,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上之項目 經台灣總代理商函覆,僅有『部分項目』與汽車正廠零件 牌價相同,在無其他證據之下,原審判決逕行認定『全部 』零件項目均為系爭貨車正廠零件牌價,顯不符合證據法 則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業已交代:估價單中項 次1 ~3 、5 、13、15~18、20~24、26、29~33報價與 原廠正廠零件牌價相同,其餘部分被上訴人解釋:牌價會 隨著匯率波動而改變,但波動範圍在一成以內,所以金額 會稍有差異等語,尚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被上訴 人提出之估價單應均為系爭汽車正廠零件牌價之認定理由 。另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回函第4 點亦詳載:「報價金額是否正確應由買賣雙方對 產品的認知如品牌、來源、新舊、在製、保固條件以及折 扣來議定」等語,足見該報價金額僅為參考而非絕對,是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 人指摘原審判決既採證人之證詞,認為中古零件價格比正 廠零件價格低,卻又認為估價單之金額均為系爭貨車正廠



零件牌價,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應為張冠李戴 之誤會。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共有3 份,第1 份為證人賴伯森出具之估價單(原審卷第38頁),第2 份 為江建忠出具之估價單(原審卷第41、42頁),第3 份為 被上訴人依照江建忠出具之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所製作之 原廠零件報價單(原審卷第43頁),而原審判決認定估價 單之金額均為系爭貨車正廠零件牌價部分,乃針對第3 份 估價單(詳原審判決三之(一)),至於認定中古零件價 格比正廠零件價格低乃是針對第1 、2 份之估價單及依據 證人賴伯森、江建忠之證詞而為(詳原審判決三之(二) 、(三)),是二者之間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應予 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因修復系爭 貨車所為之支出367,500 元為必要且合理,上訴人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7,500 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仍可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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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鎰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