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7年度,7759號
KSDV,97,票,7759,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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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77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8 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7075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1,825,875 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8 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 欠新台幣1,825,875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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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