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1年度,323號
CCEV,91,潮簡,323,2002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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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國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簽發,票據編號五 九○一四四號,面額新臺幣(以下同)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 ,並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七二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因原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員工,於八十九年間經訴外人盧清標之介紹,將中華電信民營化第二階段釋 股之員工認股權賣予訴外人鄭幸生,並約定鄭幸生應於認股繳款期限前提出股款 予原告,待原告認購股票後即讓售於鄭幸生。訂約時原告簽發本票一紙貼附於黏 單之上,並於黏單上註明「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 始生效力。」等文字後,經由盧清標轉交鄭幸生,預備違約時充當違約金之用。 惟嗣後鄭幸生並未依約提出股款,致原告無法購買股票,故原告並未違約,違約 金債權即無由發生。被告所持系爭本票雖無前述黏單,惟黏單為系爭本票不可分 之一部分,將本票由黏單分離,亦屬於票據變造之方式,原告僅就票據變造前之 文義負責,而變造前系爭本票所附著之黏單上已填載行使條件之文字,是欠缺票 據法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即屬無效,原告即無需負 擔票據責任,被告票據債權自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 人李世千所交付,確為原告簽發,並具備一切票據法上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自屬 真正。被告對於取得前之法律糾紛毫無所悉,係經合法手段善意取得,原告即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是依票據法之規定,被告 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一紙,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二四八號本票裁定全卷,審閱無訛。復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一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爭執系 爭本票之真正,且以系爭本票係遭變造,依變造前系爭本票之原貌,應屬無效之 票據等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抗辯稱其仍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是本件爭執重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及原告就系爭本 票是否應負票據責任二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真正,並提出原告出售股票之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然 原告既就該買賣契約書中所附之本票(影本)為其簽發之事實不爭執,經本院核 閱前開本票影本與系爭本票,二者發票人簽名筆跡、編號、外觀均相同,蓋用印



章部位亦係一致,其差別僅在於買賣契約書中所附本票係黏貼於白紙之上,而於 本票右上方、左下方與白紙連接處各蓋有發票人之印文為騎縫之用,並於本票所 黏貼之白紙右上方記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 生效力」等文字,惟此一不同尚無礙於該本票與系爭本票之同一性,原告亦不否 認買賣契約書所附本票除黏單外,就本票部分與系爭本票相同(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故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非為真正,應非可採。
㈡按票據餘白不敷記載時,得黏單延長之。黏單後第一記載人,應於騎縫上簽名。 票據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像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先係貼附於黏 單之上,該黏單載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 效力。」文字等情,業經其提出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如前述,證人 盧清標復到庭證稱:「系爭本票原本就附在黏單之上,作為違約賠償之用。附件 上均蓋有騎縫章,證明該本票與黏單有不可分性。」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當係可採。而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本票所貼附之黏單即屬系爭本票之一 部,黏單上所載文字亦相當於本票上之記載。惟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 款將「無條件擔任支付」列為應記載事項之一,系爭本票於本體部分雖已就「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載明於上(「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 」部分),然黏單部分所謂「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 一始生效力。」文字,依原告提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系爭本票須在 被上訴人有違約時始能生效,則該票據債權顯係附有在違約時始行使之條件及限 制,已屬附加擔任支付之條件,就當事人真意及系爭本票整體觀之,自應解釋為 原告已將系爭本票變更為附有條件始能付款之限制,因而構成票據法規定絕對應 記載事項之欠缺,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含黏單部分 )應屬無效。
㈢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經變造,伊係於 變造前簽名,應依原有文義負責,而系爭票據原係無效,則伊即無須負責云云, 惟票據法第十六條關於票據變造之規定,係就原本有效之票據中,對於除簽名以 外之應記載事項加以變更而言,是適用該條規定之前提應限於變造前後之票據均 係有效票據,蓋於原先無效之票據上簽名者,本無法就「原有文義」負責,此一 結果即與法條規範意旨不合,故於原先屬無效票據嗣後成為有效票據之情形,究 其法律關係,仍應歸類於票據偽造範疇為當。本件含黏單之系爭本票因欠缺無條 件擔任支付之記載而屬無效如前述,今被告所收受者既係未含黏單,系爭本票其 上復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旨之文字,則該欠缺即遭去除,系爭本票業因具備依 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成為有效票據,依前說明,原告自無主張適用票據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之餘地,核先敘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既為真正,則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 及文義性,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



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含黏單)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等情,因 屬其與訴外人鄭幸生買賣契約之內部事項,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原告如 欲免除發票人責任,即應就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含黏單)原係無效票據,卻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為證明,惟原告未就此有利之事實為舉證,而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 確已然具備票據法上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依本段首揭法條,被告自得依系爭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原告對於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尚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 為理由,對被告主張票據無效。是被告上開抗辯,核係可採。三、另原告復主張伊與被告並不相識,被告無從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云云,惟按票據 制度之設計本強調其流通之特性及需求,並無必係直接前後手關係始得請求之要 件,發票人與其後手之執票人互不相識,在所多見,原告以此主張其無須付票據 法上之責任,仍無理由。從而,被告既得對原告依系爭本票文義行使權利,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於法顯屬無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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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