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十九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里○路九十之一 號其所經營之網咖店前,因原告在其店內找孫女,遂認影響其營業,竟與訴外人 即其母林德葉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從背後抓住原告肩膀,林德葉 則持鐵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淺割傷三處各四、四、五公分、左下腿淺 割傷三及四公分、左上、下背部打傷等傷害,並使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賠 償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 決。被告則以其未曾對被告為傷害行為,且原告並未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林德葉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左前臂 淺割傷三處各四、四、五公分、左下腿淺割傷三及四公分、左上、下背部打傷等 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四四○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三七六號刑事卷宗中指述明確,核與 上開卷證中證人林連財、葉家財對於案發經過之敘述及行為人確係被告及林德葉 之指認相符,復有戴外科診所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 係可採。至證人鄭偉中、彭杰定所證被告未毆打原告云云,既與證人林連財、葉 家財、蔡尚建證述情節相互矛盾,證人鄭偉中又為維修被告網咖店電腦之人員, 證人彭杰定亦直接受雇於被告,二人與被告之關係均甚密切,是其之所證無非係 迴護被告之詞,應非可採。又被告因此傷害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拘 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告確定,已經本院調閱該院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六號刑事判決核閱屬實,該判決於事實欄之記載亦同此 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要不足採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與其母共同傷害 ,造成原告受有左前臂淺割傷三處各四、四、五公分、左下腿淺割傷三及四公分
、左上、下背部打傷等傷害,自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且原告應受有相當 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相當金額之精神 慰撫金。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受有傷害,向優之堡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潘大夫疼風丸 」十二罐以供治療,費用二萬八千三百元,有該公司負責人潘捷夫出具之證明書 一紙可資佐證。按一般身體傷害必要之醫療行為多於西醫醫院、診所為之,其治 療之費用固較為科學、客觀,惟原告為一鄉間老者,教育程度不高,依其生活經 驗對於所受上、下背傷害之部分,若較為信任傳統中藥之醫療效果,而屬社會通 念所認可供滋補養氣,有助於癒傷之療效者,亦無必要強求應以西醫療法為之, 是原告所選擇之療養方式雖非一般醫療院所所採行者,惟就結果言,該法既有助 於原告健康之復原,仍應認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有必要。茲審酌原告請求關於實 際醫療費用之支出,僅以此項為主,並未求助於現代西醫藥物,衡之原告所受傷 勢及因年邁體衰,經毆擊後欲完全治癒回復原狀不易,惟若以正常管道尋求醫療 院所醫治,本已可得全民健康保險之補貼,即無需全以自費支付之,又一般漢方 成藥兼有醫療與保健成效,原告以十二罐之數量用於治癒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勢 ,亦嫌過量,其中部分應非療養所必須,故此部分應認原告就其中一萬八千元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次就原告以其至枋 寮明信中藥行購買疼痛藥及高麗參,分別支出三千元及二千元之費用部分,因原 告就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本應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既未提供相關單據以 供查證,亦未以其他舉證方法明之,是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即難認與本件侵權行 為有關,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合計五千元部分,亦屬無據。末就原告以其申請驗 傷單費用支出二千元,請求被告予以賠償部分,經查診斷書費用係被害人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屬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有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係有據, 得准許之。是原告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為二萬元。 ㈡慰撫金:
查原告教育程度不高,現已無工作收入,僅依老人年金與兒女奉養為生,名下有 四筆土地及一棟房屋;而被告為國小教師,月收入四萬餘元,名下有一部自用小 客車,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業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資五字 第九一一○二○五○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而原告原為視障人士(有殘障手冊 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年紀亦復老邁,其行動及自我照顧之能力,本已有所不便 。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受傷,精神壓力自較常人受相同之傷害為大,本院審酌兩 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暨被告資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三萬元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其他部分:
至原告另就與被告訴訟期間出庭之車資及看護費用,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五千五百 元及七千元部分,經查前開車資一部分係原告於因本事件而起之刑事偵查及審判 程序中,因檢察官及法院傳喚到庭所為支出;一部分係因本事件至本院向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之費用。其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起訴,雖係基於法律賦予權利之行使 ,惟並非因受被告侵害即應行使告訴權或起訴權,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核非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非得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次就看護費用部分,雖 係原告離家出遠門之必要支出,惟原告自八十二年間已係重度視障,有其提出之 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原告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自十餘年前即一直需他人扶持 行走,故其因本件出庭應訊需人扶持之看護費應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 活費用,其請求賠償,應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