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趙連財
被 告 癸○○
庚○○
丑○○
辰○○
午○○○
辛○○
壬○○
子○○
戊○○
乙○○
己○○○
甲○○
丁○○
丙○○
巳○○○
寅○○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臭魚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繼承其父黃水玉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 鄉○○段一0六0地號土地,惟該筆土地前於三十年七月十六日經其祖父黃成茂 及黃有恭、黃經、黃清姜等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之繼承人黃臭魚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債務之清償,嗣黃臭魚於三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死亡,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再逾五年該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至 而消滅,為此訴請被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 銷。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人工作業 土地登記簿暨共有人名簿影本、黃臭魚之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及被告之戶籍登記 簿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之債權,其請求權迄四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已屆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而就被告 或其被繼承人黃臭魚於本件起訴前曾經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事實,既未經被告為主 張並進而舉證證明之,則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亦應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 碧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表(土地及抵押權登記標示):
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一0六0地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次序000一─000收件年期民國三十六年,字號東地字第00五七三七號,權利人黃臭魚,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壹佰柒拾貳元,存續期間無,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空白,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黃清姜等四名,權利標的所有權,證明書字號0三六新字第000九七七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