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德前於民國90年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 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3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2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03 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0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0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 月16日中午12時1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非字第29 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係於90年9 月14日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之92年間犯施用毒品罪, 經本院再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 年 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 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2 月8 日編號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而人體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 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 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 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