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905號
TCDM,106,中簡,90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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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肆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詎其 猶未戒絕毒癮」更正為「復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裕雄前曾因施用毒品罪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 、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生活狀況、從商等一切情狀(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合計0.3444公克),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799號
被 告 許裕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 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 第16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南 投縣名間鄉某處之停車場,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年1 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鄉○○巷00號前,於前揭自用小 客車內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3444公克)、吸食器1 組及分裝 袋1 包等物。復經警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於 翌(17)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裕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317號鑑驗書、查獲及扣案證物照 片7 張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3.3444公克)、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1 包等物扣案可 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8 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3444公克)以及吸食器、分裝袋 ,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 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 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 非屬之,故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甚明,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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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