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7年度,6497號
KSDV,97,票,6497,2008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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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6497號
聲 請 人 呂瑞卿即三泰企業社
相 對 人 洸旭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97年4 月23日 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 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15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 6 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24條、第66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4 條規定, 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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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洸旭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