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證人許萬轉於警訊中證稱: 伊所有之堆土機價值約為十五萬元,目前雖未在使用,然於停放期間亦有常常去 檢查及發動引擎等情,參酌證人即買受被告所竊得之堆土機之紀志隆於警訊中證 述:係以二萬餘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堆土機等語,顯見被告所竊得之堆土機仍具 有相當之價值且尚能使用,客觀上並非他人廢棄之物品。又證人紀志隆證稱:被 告跟伊說已經跟貨主講好,::警方查獲當時,被告就逃離現場等情,亦足見被 告主觀上並不認為上開堆土機係他人丟棄之物,否則何須對買受人佯稱已與貨主 談妥,又為何於警查獲時隨即逃離現場,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以獲致財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