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核字,97年度,23號
KSDV,97,消債核,23,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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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27、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 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 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及第15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丁○○之各金融機構債權人之主營業所在 地均非設於本院管轄區域,有聲請狀所載各金融機構之公司 所在地可稽,故本院就本件前置協商認可事件,自不具管轄 權,而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主營業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區 ○○路46號,故本件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依法應由最大金融機 構債權人即聲請人土地銀行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52 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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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