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 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 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 ,認准予更生後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認有命聲請 人預納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㈠所示。另聲請人之主 張尚有如附表㈡至㈧所示事項應予說明。又上列命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 條第3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梨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㈠預納郵務送達費4,938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 則退還予聲請人。
㈡聲請人每月就醫證明;支出醫療、醫藥費用證明。 ㈢聲請人母親每月需服用營養品品名及數量之醫院證明。 ㈣聲請人之兄弟姐妹共6 人及大嫂楊明霞之財產歸類資料清單 、94、95年間所得資料清單。
㈤95年5月至96年11月向友人借款給付原協商款項之證明。 ㈥因業務需要支出交通費用、電話費,是否由中國國民黨臺灣
省高雄縣委員會補貼?證明?
㈦聲請人父母確實收受撫養費之證明。
㈧是否具備保險從業人員資料?是否因從事保險行業受領報酬 ?並請提出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