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債務人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 項前段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 務協商,經協商成立,並自民國(下同)95年6 月起,分10 0 期,利率0 %,每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22,224元,又 因其從事之工作為汽車買賣之銷售顧問,每月實支本薪僅有 18,000元(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實領16,831元),端靠其他 銷售獎金來填補底薪之不足,然銷售獎金之發放金額不定, 實致聲請人難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更遑論按時繳納前開所 述之協商應納費用,惟聲請人仍勉力繳納維持協商之約定, 直至97年3 月間,所得僅有本薪16,831元,實因無力支付如 此龐大之金額,方不得已毀諾。查聲請人之每月之薪資,最 低約略為16,831元,雖最高可達6 、7 萬以上不等,但此種 情形是屬少數,為此,聲請人之所得扣除每月必要之最低生 活開銷及父親扶養費等約計51,887元,所餘實不足以支付上 開協商金額,並非伊惡意毀諾商,實係協商金額過高,客觀 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卷7 至11 頁,債權總額新台幣6,302,391 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29至32頁)、95年5 月3 日 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定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卷7 、8 頁)、聲請人之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及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卷15至18頁及42頁)、配偶張秀如之高雄市國稅局財 產歸屬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54至56頁)、聲請人之父謝
光燦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51至53 頁、勞健保費收據證明(卷47至49頁)、聲請人2 、4 月薪 資單及1 至4 月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卷10、45、69、70頁) ,以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卷20頁)等在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7年3 月間毀諾,故本院就聲請人該月 份之收入為審酌,視其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因聲請人未附有3 月薪資單為憑,且聲請人之薪資並非固 定,故以同年度1 至4 月之薪資平均計算,方屬妥適。查聲 請人1 至4 月之收入總計為142, 270元(計算式:97年1 月 4 日存入16,831元+同年2 月1 日存入34,348元+同年3 月 5 日存入16,831元+同年4 月3 日存入74,260元=142,270 元),有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證;為此,聲請人於 97年1 至4 月間,每月平均尚有35,568元(計算式:142,27 0 ÷4 =35,567.5,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位為35,568元)之 收入。
㈢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未據其提出實際單據可 資參酌,而聲請人聲請以高雄市歷年每戶最低生活費為計算 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本院認為尚屬合理之請求,故 聲請人主張其及受其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以97年度之最低生 活費用10,991元計算,足堪認定之。且聲請人主張其應扶養 子女三人(分別為謝依芯、謝昌儒、謝依容),惟本院經審 查後認為其中二人業已成年(即謝依芯及謝昌儒),不應記 入受聲請人扶養之範圍;又夫妻對子女均負有扶養之義務, 故聲請人僅應負擔扶養費二分之一,故此,聲請人應負擔扶 養費為5,496 元(計算式: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0,991× 受扶養人數1 人÷扶養費由2 人分擔=5,495.5 ,四捨五入 計算至整數位為5,496 元)。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父因罹有泌 尿性敗血症及腦中風之病症而無法自持,亟需聲請人扶養其 父,故要求此一扶養費用之部分應列必要生活支出,惟查其 父於95、96年度均有40餘萬元之利息收入,縱有聲請人所述 之病症,客觀上尚得以自持,毋須仰賴聲請人之扶養,為此 ,聲請人之主張將其父之扶養費用納為必要生活費用,實為 無理由。
㈣綜上,聲請人97年度1 至4 月之薪資平均為35,568元,扣除 聲請人自己及其應扶養費用共為16,486元(計算式:10,991 +5,496 =16,486),每月尚餘19,082元(計算式:35,568 -16,486=19,082),已不足以支付協商約定之金額22,224 。故此,聲請人主張伊勉力繳納協商之費用,直至97年3 月 方才毀諾,應屬有據。
四、爰依上開所述,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6 項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惟因聲請人有同條第5 項但書 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依法自應准許其聲請更生程序。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