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85年5 月2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4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85年5 月13日起至民國135 年5 月12日止,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其中不動產建號23 394 已於民國88年8 月24日,因交換關係,移轉與相對人東 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乙○○邀同案外人李麗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 年1 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15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 期間、約定利息按借據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 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乙○○自民國96年8 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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