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宸宏藥品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戊○○○○○○
兼共同訴訟 乙○○
代理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借款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嗣均未依 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二、被告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現在無資力清償等語置 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分別尚有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還款明細 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據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 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 告對上開情事復不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3 ,473 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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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合計2,261,2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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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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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261,291元 │96.11.09 │年息5% │96.12.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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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之借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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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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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宸宏藥品有限│甲○○ │3,300,000 │94.10.31~ │按年息5%計算 │逾期清償在6 個月│96.11.08 │
│ │公司 │乙○○ │元 │96.10.31分│ │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顏順益即顏│ │24期平均攤│ │10% ,逾期清償在│ │
│ │ │豪廷 │ │還本息,如│ │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一期不履行│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即喪失期│ │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限利益,全│ │ │ │
│ │ │ │ │部債務視為│ │ │ │
│ │ │ │ │到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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