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7年度,854號
KSDV,97,審聲,854,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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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林進益即元鈦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之債票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4年度裁全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 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 期,面額新 台幣20萬元之債票1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本院調卷拍賣完畢而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經本院97年度審聲370 號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7年6 月 3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 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裁全字第2009號號 、95雄院隆民祥94執字第64711 號及97年度審聲370 號為證 。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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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