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7年度,786號
KSDV,97,審聲,786,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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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祥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2206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台幣136,000 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60號提存在案,茲相對人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 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 06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1760號提存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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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高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