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7年度,745號
KSDV,97,審聲,745,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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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豐榮行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高雄縣
相 對 人 乙○○  住高雄市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其所承受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 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5524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 扣押而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5 年期債票 ,面額新台幣10萬元1 張為擔保金,並以96年度存字第3288 號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 ,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88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查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而聲請人所欲變換提存之現金,其價值與原擔保金額 相當,故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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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榮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