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7年度,736號
KSDV,97,審聲,736,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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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楊泉源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黃耿坤即正坤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0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八八二0一)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 度裁全字第40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88年度 乙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8201)面額新臺 幣100,000 元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7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03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 第3074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7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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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