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7年度,478號
KSDV,97,審聲,478,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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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金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伍拾萬元壹張,壹拾萬元參張,合計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 重訴字第396 號判決及96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而提供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1 張、50萬元1 張 ,10萬元3 張,合計18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96年度存字第3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執行事件經撤回本案訴訟而告終結,聲請 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7年4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 3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 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重訴字第396 號判 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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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