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遭退件,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 求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於97年5 月9 日發函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惟並未依金融機 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所有資料申請,經元大銀行以申請 文件不符規定退件,視為未請求協商,故聲請人聲請更生, 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 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 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 程式,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 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 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 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 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 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
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 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 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⒊95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⒋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⒌受扶養人宋薛寶珠、宋若萍、宋育瑄及宋欣芸95年、96年度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⒍聲請人所列膳食、生活及扶養等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紀芸